生活中,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并不少见,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劳动者上下班途中或者外出工作遭遇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中,劳动者既可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那么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还可以再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侵权人是否可以受害人将获得“双赔”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如何界定此种情形下“双赔”的民事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某日18时的校园内,外卖员王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恰逢学校老师李某下班途中骑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前王某在驾驶过程中长时间使用手机接单,因王某车速过快且未注意避让,致使在通过路口后撞击李某自行车左后侧,李某因此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后李某经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中,李某要求王某及其公司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王某及其公司则辩称李某已经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否则构成“双倍”赔偿。
以案说法
工伤保险待遇制度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康复的权利。停工留薪期即为此法定待遇之一。司法实践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往往涉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能否兼得问题。下面通过厘清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两者公私法性质的不同,明确两者不可径行替代。
一、什么是停工留薪期
所谓停工留薪期,一般是指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等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规定主要涉及第33条、第39条第二款,其中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此基础上,各地通过出台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操作办法,如《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二、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能否兼得
从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性质分析,前者系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系公法性质,而后者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系私法性质,因此两者法律性质就存在不同。从《工伤保险条例》的逻辑体系观察,其第33条处于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因此,停工留薪之“薪”显然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情况下,亦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受伤后的赔偿。从对侵权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整体解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劳动者受第三人行为侵害,客观上存在同时符合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的情形,故而该条款客观上确认了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兼得的规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亦明确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受害人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得以受害人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三、可以“双赔”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针对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通过相反解释可得出结论,即除了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具“双赔”的依据。
综上,本案例中根据在案事实,李某因伤构成工伤,对误工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双赔”的医疗费用,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如今快递业十分发达,街头巷尾随处可见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外卖员、快递员,其所带来的生活便利已然成为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是由于考核压力等因素,有的外卖员和快递员为了抢时间,有时会出现闯红灯、逆行、驾驶过程中接打电话等行为,因此引发交通事故。相关平台公司在加强人员安全培训和车辆维护、合理优化接单量的同时,也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依法规范投保增强抵抗风险能力。外卖员等行业从业人员也应提升交通安全意识,特别是在人员密集区域,更要严守交通规则,避免发生事故和人身安全问题。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