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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作者:康晶  发布时间:2024-01-11 21:57:38 打印 字号: | |

特种作业车辆除了具备在道路行驶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备专项作业功能,该类车辆多数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那么特种车辆处于作业状态而非通行状态时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损失是否能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近日,延庆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特种车辆造成人身损害的生命权纠纷案件,经审理认定该特种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时某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院内搭建彩钢棚,找到李某负责该工程,李某找到高某和单某共同施工。施工中,李某负责安排搭建流程、现场指挥和记工,高某和单某负责焊接钢结构。因施工现场需要吊车,时某与李某商议后决定由时某负责找吊车,时某经人介绍找到孟某,由孟某驾驶其吊车进行现场作业。2020年10月12日18时许,李某、高某、单某与孟某配合进行施工,由孟某驾驶吊车将三角钢梁吊起搁置到柱子上,高某与单某分别在北侧、南侧准备将三角架焊接到柱子上。高某站在靠近柱子南侧的架子上,该架子高约4米。在高某已经开始将三角架焊接到北侧柱子时,因南侧的柱子及三角钢梁没有对齐,单某无法焊接,随即在现场进行提示,李某指挥孟某驾驶重型吊装车移动三角梁,导致高某焊接的立柱倒塌,立柱将高某所在的脚手架砸倒,高某从架子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某驾驶的重型吊车,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20万元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时某在选任及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某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承担15%的赔偿责任。高某作为直接施工人自身存在疏忽大意,酌定其自担10%的责任。孟某作为重型吊车的驾驶员,在吊起三角架时对施工风险估计不足,是造成立柱倒塌致使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单某作为施工人员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孟某就涉案吊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应当对孟某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高莹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法官说法

特种车辆在工地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笔者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对机动车定义为“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混凝土泵车、压路机、渣土车等作业车辆虽具有特种车辆的性质,但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包括吊车等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

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条例,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后,投保人对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该类车辆用途为特种作业,此时法院应审查保险合同中是否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排除在理赔范围外。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明保险条款将涉案类型车辆专项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得到相应赔偿。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赵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