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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期间经审批进行的关联交易,离职后被诉?不慌!
作者:叶瑞  发布时间:2023-02-08 15:39:29 打印 字号: | |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认定员工离职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之诉中,离职员工虽然掌握原公司的产品体系、客户名单、销售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但其经上级审批,与他人进行的关联交易,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M公司一审起诉称:小春、小夏、小秋、小冬原为M公司事业部销售人员,四人共同成立了A公司和B公司,并利用其在任职期间接触到的客户名单等信息(以下统称涉案信息),从M公司以低价购入产品后通过A、B公司卖出以获取利润。此外,四人离职后,利用涉案信息促成原属于M公司的客户与A公司、B公司达成交易。M公司认为前述行为侵犯了M公司的商业秘密,小春、小夏、小秋、小冬、A公司和B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M公司所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涉案客户名单(包括涉案客户清单和合同清单)、涉案产品体系、涉案产品价格体系构成商业秘密,但M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审判决作出后,M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六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287682.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客户名单、涉案产品体系、涉案产品价格体系构成商业秘密不持异议。涉案信息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具有秘密性;M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付出一定成本,并服务于业务经营,涉案信息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据此,M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包括涉案客户清单和合同清单)、涉案产品体系及产品价格体系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M公司主张六被上诉人实施了以下两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小春、小夏、小秋、小冬四人共同成立A公司和B公司,并在任职于M公司期间利用所掌握的涉案产品体系及产品价格体系通过A公司和B公司低价购入M公司产品并高价转卖;2.小春、小夏、小秋、小冬四人离职后,利用涉案信息促成原属于M公司的客户与A公司进行交易。

关于第一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和B公司的设立并非利用了M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本身并不具有不正当性。此外,根据M公司所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员工登记表等证据仅能证明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小夏的母亲,以及B公司的股东之一系小夏的父亲。M公司所提交的部分文档系采用技术手段从小春等人离职前使用的办公电脑中恢复获得,该恢复过程未经公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小夏与两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亦无法证明小春、小秋、小冬三人与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无法证明A公司和B公司的设立侵害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其次,关于小春等四人在仍任职于M公司期间利用所掌握的涉案产品体系及产品价格体系通过A公司和B公司低价购入其公司产品并高价转卖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M公司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小夏等销售人员低价出售产品均经过小春及其上级共同审批。此外,小春亦数次向其上级申请以低于核算价的价格向案外其他公司销售产品并获得批准。上诉人称小夏等人与其亲属控制的公司进行了交易,违反了M公司《制度汇编》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小夏等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小夏等人违反公司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其构成侵害涉案商业秘密行为。

综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小夏等人知晓涉案产品体系、价格体系以及低于核算价销售的审批流程,而此类信息是小夏等人在履职期间依职权获得,并依照公司常规的审批流程以低于核算价的价格对A公司、B公司销售了产品,也即M公司与A公司、B公司的交易是经过M公司确认的,尽管该交易的审批环节包括小春,但交易最终是否达成是由M公司决定,不能据此认定六被上诉人直接利用了其所掌握的相关涉案信息实现了向A公司、B公司低价销售产品。

关于第二项被诉行为,即小春、小夏、小秋、小冬四人离职后,利用涉案信息促成原属于M公司的客户与A公司进行交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如前所述,M公司所提交的A公司与其原客户交易的合同系通过技术手段从小春等人的办公电脑中恢复取得,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合同亦未盖章或签字,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A公司及B公司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综上,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小春、小夏、小秋、小冬四人利用了M公司的商业秘密促成M公司原客户与A公司、B公司进行交易。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有大量涉及因员工离职而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之诉。而此类案件中,构成商业秘密的涉案信息往往与员工本人在工作中所累积的经验、智慧密不可分。在此类案件中,一方面,需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对雇主所主张的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另一方面需要在保护雇主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和促进人员自由流动中进行价值平衡,避免因保护商业秘密而不当地限制了员工的择业自由。

一、关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因此,M公司所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应当满足如下要件:第一,涉案信息应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即涉案信息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第二,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时,可从其是否与相关主体签订了保密协议,是否通过规章制度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等提出保密要求,是否以加密、限制能够接触或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是否要求离职员工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以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第三,涉案信息是否对权利人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本案中,M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信息具有秘密性,并由M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因而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离职员工虽然掌握原公司的产品体系、客户名单、销售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但这些信息是该员工在正常的履职行为中获得,并且该员工与他人进行的关联交易亦经过公司常规流程的审批,即该交易最终是否达成是由原公司决定,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离职员工直接利用了其所掌握的相关涉案信息实现了向A公司、B公司低价销售产品。

综上,离职员工仅掌握原公司的产品体系、客户名单、销售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但其经上级审批,与他人进行的关联交易,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责任编辑: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