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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惩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让恶意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
作者:靳学军  发布时间:2022-04-23 10:01:12 打印 字号: |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党组书记、院长 靳学军


近日,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 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三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为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了指引和示范,向全社会持续释放加强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司法保护的积极信号。

这批典型案例中有两件是知识产权纠纷,分别涉及对商标权和技术秘密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通过按照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判决赔偿和适用顶格惩罚性赔偿,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那就是如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用,打击严重侵权行为。司法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最终的救济渠道,也应当是最有力的、发挥主导作用的保护方式。知识产权审判应当充分给予知识产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以赔偿,使侵权者不因侵权获利,并从主观上打消其任何的侥幸心理,从客观上摧毁其从侵权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的可能性,从而使侵权者不敢乃至不能再次侵权。两件典型案例充分展示了司法机关从严惩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坚定决心,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对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具有鲜明的示范作用和指导意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和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始终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放在审判工作的重要位置,并紧紧扭住侵权赔偿数额标准问题这个“牛鼻子”,积极探索能够合理体现知识产权真正市场价值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各类侵权案件的平均赔偿数额逐年增加,并在整体上带动了全国法院侵权赔偿标准的提升。

科学精细认定损失、获利数额。司法审判应当努力实现赔偿数额认定的科学化、精细化,以达到赔偿数额体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目标。准确认定权利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是充分填平损失、禁止侵权获利的基础,也是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法官应当加大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释明力度,引导当事人就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等事实积极举证。如在案证据不足以完整准确计算出损失、获利数额,法官还应当善于运用裁量性赔偿计算方法,即当权利人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部分证据,足以认定计算所需的部分数据的,应当运用酌定的方法确定损失、获利数额。同时,应在判决中就酌定的考虑因素、方法和过程等进行清晰说明。在说理充分的典型案例的正确引领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作判决中赔偿数额认定部分的论述显著趋于精细,判决理由更加令人信服。

充分考虑侵权者主观恶意。恶意攀附他人不仅损害知名品牌的商誉,更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根据此批典型案例中“和睦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所体现的重要精神,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的司法保护,加大对商标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制止对知名商业标志的仿冒和对他人商誉的恶意攀附。特别是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查明侵权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如侵权者确属恶意,则应当对恶意侵权者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合理从高酌定其赔偿数额,甚至依法顶格判决。

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奠定基础。修订后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三大部门法已悉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3月发布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此批典型案例中的侵害技术秘密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对以侵权为业、屡罚不改的恶意侵权者施以倍数顶格的惩罚性赔偿。此时适用惩罚性赔偿,目的已不再仅是填平损害,而在于遏制、威慑和预防侵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在“鄂尔多斯”商标侵权案中,基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等事实,按照被告因侵权获利的两倍数额确定了具有一定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数额,该案也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今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在典型案例精神的指引下,进一步提升司法裁判的威慑力,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成倍增加侵权赔偿数额,并由侵权者承担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让侵权者因侵权行为付出得不偿失的代价,为营造诚信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责任编辑: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