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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频繁换教练消费者要求退卡  法院判决退还课程费2880元
作者:刘婷  发布时间:2021-03-17 21:05:06 打印 字号: | |

田女士在某健身房购买私教课,主张由于健身房频繁更换私人教练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展锻炼,故起诉要求经营该健身房的甲公司返还剩余未完成的私教课课时费。甲公司则称健身房有权更换私人教练,退课需扣除总费用20%的训练计划违约金。就双方争议,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返还剩余私教课费用。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3日,田某在甲公司购买私教课50节,共计支付12 000元,有效期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2017年6月11日,田某再次在甲公司购买私教课50节,共计支付12 000元,有效期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2月30日。双方还签订了私人(游泳)教练协议书,约定该次购课必须于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如未使用完毕的,将自动视为会员放弃使用之权利,会员不得要求退还该金额或转让他人使用,亦不得要求延长有效期限;如原定之私人(游泳)教练无法提供指导,会所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替。

后田某以甲公司私教频繁辞职更换,导致其无法正常锻炼,且拒不退费为由,对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剩余未完成健身课程课时费共计4400元。

诉讼中,田某提交与甲公司私教及退费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私教课尚有22节未使用;提交其与甲公司私教总监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在2019年3、4月份已提出退费,经其催要私教总监告知已报到财务,让其等待最晚11月中旬退费等。对此甲公司认可聊天记录及录音中人员为其公司人员,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私人教练课程证明田某还有12节课未上。田某认可该部分证据,但主张还有10节赠课未使用,故全部未上课程为22节;甲公司该部分证据恰好可以证明频繁更换私教、严重违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田某未消费的课时为12节,并认定甲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课程费用2880元。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间的信任基础。甲公司在与田某的服务合同履行期内,确实存在多次更换私教的情形。现田某因此不愿继续在甲公司继续进行私教健身课程,双方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应当允许田某作出是否继续接受甲公司私教服务的选择。现田某在有效期内提出退费申请,实为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甲公司应将未履行部分课程的费用退还田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田某设计、编排了训练计划,其主张扣除总费用20%的训练计划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田某购买的实际未消费的12节课程,认定甲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课程费用,并无不妥。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消费者对私教的选择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健身服务合同作为服务合同的一种,消费者最终选择成为一家健身房的会员,并购买私教课程,与其对私教的信任及个人感受存在直接关系。该种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尽管消费者与健身房之间的私教课程合同一般不明确指定私教,但为了维护消费者的信任进而实现健身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健身房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其所认可且可以持续、稳定提供服务的私人教练履行合同。当健身房无法提供消费者认可的私人教练提供服务时,应当允许消费者在承担相应应负责任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此时,应当区分退课有无正当理由,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各负过错等具体情形认定各方应负责任。

在选购私教课程时,消费者除了关注私教个人经验能力方面的信息,还应了解私教与健身房之间的合作关系,并考虑如果自己信任的私教无法提供服务,是否有其他能够继续提供服务的私教可被选择。如果消费者基于某位具有特定专长、且与其存在特殊信任关系的私教而订立合同,建议在私教课程中对特定私教进行明确。

购买私教课程时,某些私人教练为了实现业绩,口头允诺消费者赠送课程。如双方明确约定赠课,应在私教课程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这样在使用课程或退费结算时,赠课才能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避免纠纷。

合同法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有效期、违约金等事项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应属有效。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也不应将“格式条款无效”、“保护消费者”作为挡箭牌,滥用权利。在双方约定的有效期内,消费者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努力完成训练计划,如出现不适宜履行合同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并与健身房协商解决。健身房应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健身要求的环境,妥善进行人员管理,合理地安排私人教练课程,涉及收费、更换私教等情况,应向消费者充分释明,并留存相关证据,发生争议妥善解决。


 

 

 
责任编辑:赵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