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顾客在酒店、商场或超市等消费购物场所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其中酒店及商超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却因个案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商场超市等人流量较大的日常消费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顾客遭受人身损害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顾客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经营者可以相应地减轻部分责任。
案情回放:
2018年6月16日,王某前往某某超市购物,行至生鲜水产区,因地面湿滑,王某摔倒。当时王某仅觉有些腿疼,并未寻找工作人员,遂自行回家。后王某一直觉得腰部、腹部疼痛。2018年6月26日,王某前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胸椎骨折,于是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并进行手术。2019年2月2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情作出评定,认定王某胸椎骨折术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
王某经受了病痛折磨并花费大量医药费之后,一纸诉状把某某超市告上了法庭,要求某某超市赔偿残疾赔偿金20 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8 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3 731.41元、胸腰支具费500元、鉴定费2 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在某某超市购物,经过生鲜水产区时,因地面湿滑,致使王某摔伤,作为超市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王某摔伤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北京某某超市商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胸腰支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1 988.41元。
某某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王某作为高龄老人,其本人及其家属对其安全负较高的注意义务,而且王某伤情和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一审中认定某某超市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比例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在某某超市因地面湿滑摔倒的事实是否存在;某某超市是否应就其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主张其在某某超市经过生鲜水产区时,因地面湿滑而摔伤,并就此提供了视频资料予以佐证。经审查,王某摔倒地点为生鲜水产区,视频资料显示王某脚下打滑后向后方摔倒。上述视频虽不能清晰反映通道地面是否有水渍的情况,但王某摔倒的动作与某某超市在一审中自认“生鲜水产区域地面有水是普遍现象,经常会有顾客将冰块带到地上的情形发生”相结合,可以认定王某陈述事发时其因地面湿滑而摔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有关某某超市是否应就其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售卖生鲜水产的区域,某某超市完全应当注意到该区域地面经常有水的事实,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地面湿滑,但某某超市消极不作为,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某摔伤,其对王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正常行走时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现其因水渍滑倒致伤,难言谨慎,故应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某某超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某某超市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胸腰支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 591元。
法官说法:
这是一起经营者违反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顾客受伤的纠纷案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和义务。但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包括预防风险,排除风险和救助的义务,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本案中,某某超市作为大型超市的经营管理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根据售卖商品特点,对于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隐患的区域和商品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意外发生。现其明知售卖生鲜水产的区域地面经常有水,却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地面湿滑,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某摔伤,其对王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与此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正常行走时有能力注意到地面情况并小心谨慎通过,现其因水渍滑倒致伤,也有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原因,故应适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综合认定超市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案情简单清晰,但其中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细细品鉴与深思。商场超市等经营者应以此案为鉴,增强安全保障意识,对存在缺陷、可能引发危险的设施、设备应在显著位置进行警示,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亦应当定期检查常用设施设备,对有安全隐患之处应及时维护、修理,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和顾客的消费体验。与此同时,消费者在公共场所也要注意环境情况,尤其老人、儿童、孕妇等需要特殊照顾的人群,出行尽量有人陪同,自身亦应倍加小心,防范风险,保护自身安全,只有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和谐安全的消费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