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为未成年人撑起保护伞 
作者:贺明星  发布时间:2019-08-15 15:37:23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各类校园伤害案件频发,不仅成为学生健康成长的一大杀手,且严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秩序。学生痛苦、家长愤怒、学校无奈,已成为该类案件的真实写照。如何预防和避免校园伤害事件的发生,如何妥善处理已经发生的校园伤害事件,加强未成年人法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助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体育活动中受伤,学校管理缺位要担责

       张某是某中学初三学生。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张某不慎从操场的主席台处摔伤。当时,负责此次体育课的任课老师不在事发现场。经医院诊断,张某的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经司法鉴定,张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学校表示,老师在安排体育活动时已提示学生不要到湿滑的地方去,事后校方对张某进行了积极施救,学校尽到了责任,而且张某是中学学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避险能力。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判令学校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学校内,因体育课缺乏安全保障、学校教学设备设施不合格引发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张某在学校组织和安排的体育课活动期间不慎摔伤,由于学校负责当时体育课的任课老师未在事发现场履行监管义务,因此学校对张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张某作为初三年级学生,对客观事物自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常识判断,因其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时疏于合理范围内的自我安全防范,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提示:

       在开展体育教学和运动时,为安全起见,老师不仅要提醒学生注意安全,还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对体育动作进行讲解和示范,对危险系数较高的项目提前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除了学校要做好各种预防措施外,同学们也要有安全防范意识,远离各种可能的危险,当发现体育设施、场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要及时报告老师进行处理。
                                        课间打闹需谨慎,伤及旁人共担责
       张某、周某和王某均为某小学三年级学生。课间,王某和周某相互推搡时,周某摔倒砸在张某身上,导致张某受伤。当日,张某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

       事发后,在班主任的主持调解下,三方家长见面商谈,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学校在庭审时辩称,张某在课间受伤,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周某和王某打闹是张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里受伤,所在学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判决周某与王某两人的监护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三千余元;判决该小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相应费用四百余元。
       法官提示:

       《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某和王某相互推搡时,周某摔倒砸在张某身上,导致张某受伤。王某和周某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周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伤害,所在学校应在其教育、管理职责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
       法官建议学校要加强法制课教师、法制副校长培训,增强教职员工的法治意识,让其学会在工作、生活中如何尊重学生、教育学生、保护学生,提升校园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能力。同时,还要做到法治宣传从青少年抓起,向青少年教授交通安全、伤害事故预防、环境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义务等与其年龄相符的基本法律常识,培养青少年法律素养和道德情操,让青少年学会在校园学习生活中预防受伤和避免伤害他人,不要在公共区域追逐打闹,以免误伤他人。
                                                         校园暴力致伤残,刑责之上再添赔偿

       尹某是某中学学生,在与该校学生高某打篮球时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中,高某用膝盖将尹某膝盖磕伤,造成其膝盖骨破裂。经鉴定,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手术复原后,认定为九级伤残。尹某因身体受到严重损伤,精神状态非常萎靡,难以在该学校继续安心读书,已转学到其他学校。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高某的监护人一次性赔偿尹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22万元。
       法官提示:

       刑事责任上,《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民事责任中,《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指出,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呈现低龄化的特点,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之所以发生,一方面是部分未成年人早熟,受不良社会环境影响,不能正确处理同龄人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则是家长和学校未能及时了解孩子的思想动态,对存在矛盾纠纷的未成年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这也反映出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存在一定疏漏。但未成年人犯罪危害极大,轻则赔偿受刑事处罚,重则影响双方孩子的健康成长。法官认为,管好“熊孩子”,需要形成合力,全方位多角度地开展综合教育工作,以法制教育为主线,家庭教育为基础,辅之以社会预防的原则。重视家庭教育,家长端正言行,以身作则;学校加强法制教育和心理辅导,通过普法讲座、交流会、知识竞赛、社会调查等各种方式做好法律常识的教育和心理疏导,帮助学生树立法律意识和培养健全心智,从小预防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

 

 
责任编辑: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