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多主体角度谈电影侵权的预防
作者:张迪  发布时间:2018-12-13 11:13:44 打印 字号: | |
  我们在享受电影给我们带来的美好感受时,也体会到电影编剧、制片人、后期工作人员的不易。因此,如何预防电影侵权,使其更好地满足广大影迷的精神需求,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案例一:

  案情回顾:

  《触犯天条》剧本作者孙某将该剧本的部分权利转让给了F公司,并约定F公司享有上述剧本著作权的期限为10年。后F公司又将其享有的《触犯天条》剧本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G公司,该份项目转让书未显示孙某的签名。后孙某和F公司对著作权是否转让发生争议。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合同为著作权许可合同,F公司构成违约。

  法官建议: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财产权带有财产权的性质,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著作权转让或者著作权许可等方式进行处分。但是应当明确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之间的界分,不能“转让”“许可”傻傻分不清楚。著作权转让是指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将自己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永久性地转移给他人所有;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将自己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通俗些讲,著作权转让是“买断”,就像买房;著作权许可是“出租”,就像租房。一般而言,有时间约定的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在该段约定时间过后,被许可的权利自动回归著作权人,被许可人不得再行使。这就如同“租期”已至,“房东”可以收回房屋了;而没有该时间限制的为著作权转让合同,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受时间限制,就如同房屋已经卖给你,可以永久地拥有它。

  其次,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没有明确约定可以再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形下,被许可人只有经著作权人许可,才可以再许可他人使用,否则构成违约;而著作权转让合同在合同没有做出相反约定的情形下,不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他人使用,而且可以将自己受让的权利再次转让给他人。继续上面的例子:你是租户,就不能随便的把自己租的房子再租给别人,除非房东说可以;但是买房子就不同了,自己成了房东,自己的房子自己说了算,当然可以卖房子了。因此,本案孙某与F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名义上是“转让合同”,但合同的性质不是依据合同的名义或者当事人的主观描述来确定,而是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这份“转让合同”约定了行使权利的期限,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F公司未经孙某许可不得将相关权利转让给G公司,否则构成违约。

  著作权中还有很多词语与现实生活中人们通常表达的含义也存在一定的区别,而电影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行业,其本身就包含了许多含义丰富的词汇,这些都为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带来了一定风险。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应该对含义丰富的词语做出明确的限定或保留性约定,避免“望文生义”,带来不必要的误解及损失。

  案例二:

  案情回顾:

  电影《暖春》的版权被授权给电影协会。K公司的J软件转播了由用户上传的《暖春》视频。2011年、2013年,电影协会分别向K公司发出索赔函主张权利,但是K公司没有采取任何阻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法院经审理认定:K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属于明知侵权行为但未制止的情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官建议:互联网架设网络高速公路,其与电影作品结合能够大大丰富电影作品的种类、提高电影作品的品质,使电影更好地发挥教育宣传作用。但另一方面,这种结合也使互联网领域著作权侵权行为频发。根据《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用户上传共享的侵权作品,如果权利人已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告知其作品侵权的事实并要求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通知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未采取措施应就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又称为网络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这一原则并非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责任的港湾,而是其切实有效地承担责任的方式。

  即面对大量信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一一验货,但是如果权利人已经告知其相关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必须采取措施——让这个违规行驶的车停下来,验货、移车或者吊销牌照——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保证货物质量符合要求,并维持高速公路秩序井然。本案中,K公司作为J软件的管理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电影协会向其发出索赔函主张权利时,K公司就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其没有采取任何阻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作为“驾驶员”的我们,应当如何做呢?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驾驶员”应当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进行制止;作为普通“驾驶员”的广大网友,应当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共享的资源中不应存在未经他人许可而擅自使用的创作成果,对援引内容必须标注出处。只有这样,互联网高速公路才能不断提速、一路畅通。

  案例三:

  案情回顾:

  《西游伏妖篇》的著作权人为M公司。M公司将《西游伏妖篇》大陆地区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授权给J公司。2017年4月,J公司发现K酒店未经授权,在其客房电视中提供《西游伏妖篇》完整电影付费点播服务而将其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判令K酒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J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法官建议:

  本案中,K酒店的付费点播服务实际上就是提供了一种能使公众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取《西游伏魔篇》电影作品的渠道,构成对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日常生活中很多看似平常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包括前述提到的在商场中出售的电视屏幕上转播未经授权播放的电视节目、KTV 未经许可提供歌曲点播服务等等。所以我们从事相关文化服务行业的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行业自检,对提供视听资料等服务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未经授权提供相关作品的观看、下载等服务,避免陷入被动局面。

  知识产权保护在飞速发展的同时,国民知识产权意识也需逐步提升。因此,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争作保护知识产权的卫士,强化知识产权意识,不被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情形所麻痹,而是积极支持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坚决抵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责任编辑: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