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机动车驾驶人数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频发,由此,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也不断增长。2016年以来,房山法院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5523件,占一审民事侵权案件的86.47%。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房山法院积极探索立案、调解、速裁“三点连环+”的多元调解+速裁工作机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了很大影响。本文将结合具体典型案例以案释法。
事故认定书并非“铁证如山” 有相反证据证实亦可推翻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2月28日,在房山区长阳,原告王某驾驶的小客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拖救费、车辆修理费等近四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内容显示事发当时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并非是原告,原告涉嫌顶包,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是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照片;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所记载的视频。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法院实地拍摄的长阳大街高铁桥下的十字路口照片,在逐层比对、分析、判断之后,确认了事发车辆的驾驶人系一女性,而非本案的男性原告。故原告主张其本人驾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如果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并非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铁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能够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后赶到现场,仅凭双方的陈述及事后的现场情况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则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便不能用来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当然,如果要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定要有确凿而有力的证据。
“误工期”需多方佐证,并非鉴定机构“一锤定音”
原告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撞倒,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廖某为此受伤住院,产生误工费损失。在案件审理中,经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某的误工期进行了鉴定,认定廖某的误工期是270天。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工作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显示,原告的误工期是90天,要求按照90天赔付廖某的误工费。
关于廖某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工作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的记载,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即误工时间三个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按照误工期90天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
法官说法:
在具体的案件中,存在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长与鉴定单位认定的误工时长不一致的情况。因为鉴定单位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社会一般情况出具误工期,这种结果往往机械化,现实中,原告因为年龄、身体素质等原因导致实际产生的误工期低于或远远低于鉴定报告的误工期。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如何认定误工期,要看其他证据的佐证情况。
侵权责任法讲究填平原则,原告的损失范围即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不能因为侵权行为逃避承担责任,原告也不能因为侵权行为谋利。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其工资流水明细单、其任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的误工期是90天,工资流水明细单显示的亦是原告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即开始领取工资,因此,在经鉴定确定的误工期与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实际产生的误工时长为标准进行误工费认定。
“挂靠”运营出事故,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9月7日,王某驾驶大货车由南向北在房山区窦店镇倒车,适有商某所有的小客车由北向南停放,王某驾驶的车辆右后部与商某停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王某为全部责任,商某无责。
经调查,王某所驾驶的大货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王某系刘某雇佣的司机,在其受雇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保险。于是,商某起诉刘某及运输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庭审中,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因车辆贷款尚未结清,故该车仍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应该由实际车主刘某担责,该公司不担责。
王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刘某承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及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虽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对外系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开展涉案车辆的运营活动,二者之间已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挂靠,是我国经济社会中的一种独特现象,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最终判决由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未接触”引发交通事故,驾驶人存在过错行为仍应担责
2017年6月15日,在房山区青龙湖镇,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宋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倒车准备掉头,三轮摩托车躲避重型货车时驶出道路,翻入路北侧沟中,造成李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后李某家属于事故发生第二日向122电话报警。
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因为后报事故,为“无现场”,无法查证当事方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原因,一是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有任何责任,二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没有发生实际接触,其承保车辆应该无责,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点是车辆“未接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本案中,宋某驾驶重型货车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符合法律规定,但倒车过程妨碍了原告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通行,致原告李某受伤。原告李某与宋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性质及情节等因素,认定原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的合理损失。
法官说法:
道路交通事故并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案例中,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宋某驾驶机动车为了顺利调头向后倒车,给后方同一道路行驶的李某带来一定的不便和心理压力,妨碍了李某在该道路上顺利行进,李某为了躲避不被宋某驾驶的大货车撞到,急转过程中不慎翻入沟中,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中,宋某虽然未与李某接触,但是宋某倒车妨碍李某通行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未接触”引发交通事故,驾驶人存在过错行为时,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