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7年9月9日,刘某在旅行社报名参加了北京到南疆的旅游专列,并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11960元。合同载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等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2017年10月9日,刘某被告知要在天津换车。因行程变更,刘某于10月9日提出退团。
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刘某将告上法庭,请求判决旅行社退还11960元旅游费、1794元违约金和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刘某、旅行社不服,上诉到二中院。二审法院审理中,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旅行社上诉,维持旅行社退还刘某旅游费的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刘某与旅行社所签《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旅游行程开始前2天,通知刘某因铁路调度原因变更出发地点,刘某以年岁已高携带行李转乘不方便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实际解除。刘某虽未能按《旅游合同》的约定提前7日向旅行社提出解除合同,但旅行社通知刘某的出团时间仅在旅游行程开始前2天,其告知刘某变更往返进出地点的时间严重延迟,影响了刘某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损失的产生,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旅行社自行承担。旅行社虽称《旅游合同》附件特殊条款载明其可以更改往返进出地点,但未举证证实签订合同时就上述特殊条款向刘某履行了专门说明和提示义务,考虑刘某二人年岁已高,变更往返进出地点客观上对其出行确实有重大影响,因旅行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法院对于刘某辩称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的意见予以采纳。《旅游合同》因旅行社的原因未能实际履行,旅行社对损失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已经酌情扣除了刘某一定的旅行费用,旅行社仍坚持上诉要求进一步扣减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