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关注新案件
投保时已患病 后期治疗是否可获保险赔偿
作者:白琳 刘丽媛  发布时间:2018-11-05 15:13:34 打印 字号: | |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案外人武某骞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武某在某保险公司“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投保了三份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为被保险人即原告患重大疾病或因病死亡。

  2017年3月15日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针对三份合同分别缴纳首期和第二期保费。原告在2018年3月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被医院确认为下咽恶性肿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后投保人为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不退保险费用并拒绝理赔。2018年2月10日,投保人向被告邮寄过原告患病的病例,被告在知晓原告患病情况后,未在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并自动划扣投保人续保的保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自愿承保,现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27668.6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认为,原告虽然在投保期间内邮寄了病历,但其在投保时即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脑动脉瘤、颈椎病)的事实并未向被告进行告知,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违反合同规定,因此被告不予理赔。虽然保险金数额为15万元的保险合同的第二期保费未缴纳,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费交纳60日的宽展期内,所以被告应当支付三个合同的保险金。

  此外,原告方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知晓自己的病情,并且虽然签订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合同后附投保人声明各告知的勾选项目系被告保险代理人自行勾选,且该项目为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告知义务,相应告知内容对原告不生效。

  本案将于2018年11月6日下午14时在石景山法院第二法庭公开审理。
责任编辑:梅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