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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运来了|让我们暑期作伴,旅途安安全全
作者:周鲁闽  发布时间:2018-07-18 10:10:50 打印 字号: | |
  车站除了常见的盗窃犯罪以外,还有很多其他类型的犯罪,值得引起广大旅客的注意。

       代运毒品是犯罪 这种小忙帮不得

  7月的一天,刚出狱不久的李某(男,51岁)准备去外地找黄某要账,两人取得联系后,他购买了一张当日K字头的往返火车硬座票。但是两人见面后,黄某并没有给他钱,而是给了他一个白色塑料袋,还给了他1个电子秤,让他帮个“小忙”带回北京。黄某并没说是什么东西,李某也没问,但李某意识到是毒品,电子秤应该是称毒品用的。因为黄某欠他钱,他觉得不帮黄某带毒品,黄某不会还钱给他。当晚,李某携带毒品上车,欲将毒品运回北京,持有8号座位车票的他故意坐到了9号座位处。次日凌晨4点多,乘警检查他的身份证时,发现他神色慌张,随即展开搜查,从他的上衣兜内查出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塑料袋里有2个白色小塑料袋,里边有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白色粉末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共58.44克。

  被告人李某将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放在贴身位置藏匿携带,结合在案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并运输的事实。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在50克以上,鉴于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法官提示:

  毒品害人害已,因此涉毒犯罪是我国一直予以严厉打击的重点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重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中,被告人看似帮忙代运的行为,实际已经触犯法律,在此提醒广大旅客,毒品代运这种“小忙”帮不得。依照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精神错乱欲跳楼 无辜男童险受伤

  5月的一天,谢某(男,33岁,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欲乘车去外地,在火车站他突然产生幻觉,感觉有人正在“追杀”自己。他发现二楼进站口超市附近有监控比较安全,就一直呆在那。第三天下午,谢某幻觉愈加严重,他看见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杨某抱着一个小孩(男,案发时2岁),疯狂的谢某冲上前抢过小孩,威胁要“追杀”他的人不要靠近,并欲抱着孩子翻越二楼平台外侧护栏跳楼“同归于尽”,被杨某和旅客张某合力将男童救下,期间男童左脚穿的凉鞋掉落在广场一楼地面。随后谢某认为杨某和张某是“追杀”他的人,于是自己从二楼跳下,摔落在一楼进站口东侧地面。经诊断,谢某腹部脏器破裂,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右踝关节诸骨明显骨折。

  被告人谢某在公共场所抢抱年仅两岁的幼童欲跳楼,主观上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实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归案后和法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法官提示:

  依照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谢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实施犯罪的,一样要负刑事责任。同时,提醒广大旅客,为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害,看到公共场所有人有“出格”举动时不要围观看热闹,更不能哄笑、用物品打砸,这样做容易使其狂怒,造成更严重后果,遇到有人举止异常,应马上向公安机关报警。

           抢夺警枪报私仇 没有开枪也犯罪

  2017年7月的一天,旅客张某(女,38岁)在北京站二楼候车室内与同是旅客的谢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两人进行厮打。接到群众报案后,派出所民警丁某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正在丁警官耐心劝说二人时,情绪激动的张某突然用右手将丁警官佩戴在右侧腰间的左轮手枪(内装有6发子弹)从枪套内拔出,将枪口指向与其发生纠纷的旅客谢某,千钧一发之际,民警立即将张某制服,并将手枪夺回。

  张某在民警执行职务时,抢夺民警枪支,其行为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已构成抢夺枪支罪,结合在案证人证言及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抢夺民警枪支的整个行为过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完整,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于以上情况,法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官提示: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我国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依照我国《刑法》第127条的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综上可知,哪怕只是单纯的抢枪行为,不论开枪与否,客观上都已经引起居民恐慌,威胁社会公共安全,属于触犯刑法的行为。

        男子车站连伤三人 寻衅滋事获刑受罚

  8月的某一天晚上,刘某(女,50岁)和朋友张某(女,49岁)来到北京站退票,二人走到售票处附近时,陈某(男,43岁)上前向她们询问时间,刘某回答“我们没有戴表,不知道几点”,陈某觉得二人态度不好,对二人进行辱骂,二人没有理会,继续向前走。不料该男子追上前来,抬手打了刘某后背一拳,刘某转过身问他为什么要打人,结果该男子抬手打了张某头部一拳,并将张某摔倒在地踢了两脚。刘某上前欲拉开陈某时,陈某又用拳头迎面打了刘某面部几拳,将刘某鼻子打出血,又打了刘某头部右侧两拳,后陈某向广场西侧逃跑,随后被打的刘某和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晚,陈某因与另一名女子厮打被带到公安机关时,被正在公安机关报案的刘某和张某当场指认。经检查,刘某右侧眶下壁骨折及双侧鼻骨、右眼钝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张某右手、右肘挫伤,刘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而且被告人陈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并曾多次被行政拘留,法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结合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提示:

  依照我国《刑法》第293条,对被告人陈某定寻衅滋事罪,而没有定故意伤害罪,其原因在于两罪存在的重要区别:1、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要有使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故意,而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其通常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宣泄情绪等,且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行为除侵害了公民的健康,还扰乱了社会共同秩序。2、是否具有随意性是区分两罪的关键。3、故意伤害罪的既遂需达到轻伤以上,如果仅是轻微伤则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而寻衅滋事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伤害程度的明确要求,只需情节恶劣即可入罪。

           有偿代购火车票 夫妻二人被判刑

  2017年7月的一天上午, 在北京站东侧餐厅门口处,秦某(男,47岁)与妻子陈某(女,45岁)将囤积欲加价倒卖的火车票8张,以每张票加价人民币49.5元的价格卖给旅客张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96元,票面总价值人民币2254元。次日凌晨,秦某在北京站自动售票厅窗口处,以加价倒卖为目的,购买车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起获火车票4张及他人居民身份证10张,票面总价值人民币1468元。一个小时后,民警在北京市东城区的出租屋内将陈某抓获,同时起获二人囤积欲加价倒卖的T字头火车票5张、Z字头火车票15张、伪造他人居民身份证45张及记账本1个,票面总价值为人民币5703元。综上,涉案火车票共计32张,票面总价值达人民币9425元。

  被告人秦某、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非法倒卖火车票,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7条第二款,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鉴于被告人秦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法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秦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案的火车票,笔记簿予以扣押,同时继续追缴两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96元,予以没收。

  法官提示:

  暑运期间,车票紧张,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攫取利益的“商机”。在此提醒广大旅客外出乘车时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车票,不要轻信陌生人所谓代买车票的服务。本案中,在实名制购票的情况下,被告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证件进行买票,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损害的是乘客对车票的正当购买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超过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227条中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刑罚。
责任编辑: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