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多人共同举债时应注意对借款的接收方作出明确约定以免引发纠纷
作者:张翼 徐莺歌  发布时间:2018-04-28 15:05:33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林某、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5万元。林某以其名下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随后,林某以唐某将涉案85万元借款转给了王某,自己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为由,要求解除对其房屋的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林某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26日,林某、王某与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某、王某向唐某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到2016年1月25日,借款的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5年1月27日,双方将借款合同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林某与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唐某与王某、林某前往附近的银行,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的账户汇入85万元。林某称他当时不在柜台,对他们打款不了解,也没有对他们打款提出异议。2015年1月27日,林某于出具《收款证明》一张,,签名处按有林某的手印。后,林某以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为由,要求唐某协助自己办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林某与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唐某完成了出借义务,本案主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债务人未偿还借款,不存在解除抵押登记的法定事由,林某要求唐某协助自己办理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是否已按约定履行了85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首先,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唐某将85万元借款打入“林某、王某名下账户”。经确认,林某、王某并未办理共同联名账户,且按照语义理解,顿号意为并列而非联合、共同之意,故唐某向林某、王某任一人名下账户转账均可。其次,林某向唐某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其已收到唐某给付的85万元款项。收款证明上有林某的签字捺印。林某虽称在其签字时收款证明为空白,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再次,涉案借款系由唐某在林某和王某的陪同之下前往银行进行转账操作的,法院推定林某对转账一事理应知情。最后,林某、王某与唐某已就涉案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约定若林某、王某未按期还款,则唐某有权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之前,已依据双方约定的联系方式,向林某核实借款和还款事实,林某当时对借款和还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北京二中院据此认定唐某已履行了85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林某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故驳回林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在存在多个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中,各方当事人应对借款的给付方式及收款路径应作出清晰明确的约定,以免出现纠纷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不便。
责任编辑: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