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活到老,学到老。在我国,大家对于子女的培养以及对自身技能提升的追求从未停止,教育培训行业也是开展的红红火火,随之而来的就是不断涌入法院的教育培训合同类案件。教育培训合同是指受教育者为接受教育向学校等教育服务者交纳学习培训费用,两者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类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自己的特点,下面海淀法院法官通过案例介绍一下维权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一:教育培训机构无资质,合同就无效吗?
2015年,李女士在一家培训公司报名参加了美国某大学认证专业执行师的培训课程,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的黄老师及程老师为其提供16天的培训课程,其支付3万元。待李女士学完全部培训课程后,由该公司向其颁发相应参训证书。合同签订后,李女士接受了该公司提供的全部培训后,李女士则认为该公司没有办学资格,据此认为双方合同无效,2017年起诉要求该公司全额退款。该公司到庭后认为其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如果超范围经营,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另外其培训属于短期咨询培训,常识判断可知不属于国民教育序列大学课程,现在服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退款。经审查该大学性质实为学术学会,该公司取得该学会授权,有权签发参训证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以该公司未经教育部批准办学、超范围经营、不具备招生及颁发毕业证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该事由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没有支持李女士的诉求。
法官提醒:
由于从事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审判实践中,类似受教育者以提供教育培训服务一方不具备教学资质、提供教育服务的具体人员不具备教师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情况比较普遍。但教学资质、教师资格属于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法》、《教育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对此的相关规定大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但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官的强制性规定”指向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教育服务机构是否具备教学资质、其提供的教育服务的具体人员是否具备教师资格,一般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建议接受教育一方在签订教育培训合同时重点审查合同中是否就教学资质及教师资格做出了明确约定,以便后期因此涉及合同的解除及违约问题。
案例二:远程教学自己没登陆,培训活动是否视为已完成?
王先生报名参加了一个消防工程师的培训,培训形式为“网络课程+面授课程”,王先生交费后,培训机构向其邮箱发送了宣传单,列明了面授班的时间,之后向其发送了一个用户名,并告知其可以登录公司网站进行远程课程学习,但王先生一直没有登录。王先生认为培训机构自始至终没有提供面授课程,培训机构则认为宣传单中列明了面授班的时间,王先生是自己原因导致没能去听课。经法院核实,宣传单重所列三次面授课的时间均在王先生第一次付款之前。王先生以自己没有接受到任何服务为由,起诉培训公司要求全额退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王先生有交纳培训费并按安排参加培训的义务,培训公司则需按照宣传单的培训标准向王先生提供相应服务。现在王先生认可收到过远程教学登录名,但没有实际登录,应视为培训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网络课程培训。但因为培训公司的面授课程开展时间在王先生交费之前,因此培训公司所述因王先生自身原因导致没有参加面授课程无法成立,并据此判决培训公司向王先生退还相应费用。
法官提醒:
近年,教育培训市场中很多服务内容是通过“网络课程+面授课程”开展,或者干脆全部服务内容都是远程网络授课,如果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有争议,提供服务方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接受服务方认为履行有瑕疵,则需要针对履行瑕疵承担举证责任。远程服务如果提供服务方已经提供了用户名及登录方式,并且按照这一登录途径可以获取相应培训课程,无论接受服务方是否实际登录,均视为已经提供了相应服务。
案例三:课程或教师调整后,学生要求解约和退费,能得到支持吗?
2014年徐先生为儿子报了个跆拳道培训班,学了一年后觉得培训效果不错,2015年决定续报1年,3月份交了6000元后,5月份被通知因课程体系调整,授课教师被更换,徐先生对此不太满意,以孩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培训班全额退费。培训班到庭后表示续费是从2月份起算的,3月交钱后培训班应家长们要求调整了老师,课程体系没有调整,如果对现在教练不满意可以换教练,不同意退费。徐先生就课程体系调整没有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徐先生一方没提交证据证明课程体系发生变化,且双方并未约定不得更换教练,据此主张全额退费,没有依据。但是因为此类合同具备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不适于强制继续履行,故合同应予以解除,因此对培训班不予退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徐先生的儿子上课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徐先生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对培训班授课的影响,酌定培训班向徐先生退费4000元。
法官提醒:
教育培训合同本身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合同标的是一种特定的具备一定智能性的服务行为,因此强调双方具备信任基础,所以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接受教育一方明确拒绝继续履行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不宜强制双方继续履行下去。但在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若合同中有此约定,守约方可依据合同向违约主张解除合同一方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更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则就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