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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公告(2018年1月4日10时始)
  发布时间:2017-12-19 11:33:39 打印 字号: | |
  郑重声明

  司法网络拍卖是法院在淘宝网平台上独立进行的拍卖活动,整个过程公开透明,凡是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均可自行参与竞拍。法院从未委托任何中介机构参与拍卖,所有拍卖过程与中介机构无任何关系。请竞买人注意,谨防自身利益受损。如竞买人在竞拍过程中遇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法院联系。

变卖公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018年1月4日10时起的60天内(延时的除外)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网址:http://sf.taobao.com/010/03?spm=a213w.3065169.courtList.22.przZqi户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变卖活动,现公告如下:

一、变卖标的:东方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国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250万股股权。

评估价:38831.56万元,起拍价:21745.6736万元,保证金:1087.3万元,增价幅度:5万元。

二、竞买人条件: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

  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淘宝账户,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须在竞买开始前向法院办理委托手续。

 竞买成功后,买受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买受人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来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领取拍卖成交裁定书、领取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并由代理人携带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到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领取拍卖成交裁定书、领取标的物。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

 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咨询、展示看样: 法院咨询电话:

王法官:010-84773666 

李法官:010-84773667

李法官:010-84773649

四、变卖方式:

1、网络司法变卖期为60天,如有竞买人在60天内变卖期中的任一时间出价,则变卖自动进入到24小时竞价倒计时;24小时竞价周期内,其他变卖报名用户可加价参与竞买,竞价结束前5分钟内如有人出价,则系统自动向后延时5分钟(循环往复至最后5分钟内无人出价)。

2、竞买人需要先报名缴纳等同于标的物变卖价全款金额的变卖预缴款,才能取得变卖参与资格;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变卖价,方可成交。

五、标的物现状: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

六、权属异议: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开拍三日前与本院联系。

七、参加竞买主体:与本标的物有关人员,如案件当事人、担保物权人(质押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均可参加竞买,不参加竞买的请关注本次变卖活动的整个过程。

八、变卖预缴款及余款支付:变卖竞价前意向竞买人须在淘宝注册账号并通过实名认证(已注册淘宝账号需通过实名认证),在线支付变卖预缴款,具体要求请阅读竞价页面内的《变买须知》及淘宝网络拍卖平台告知的司法拍卖流程(拍卖前必看)的相关准则。竞买人报名参与变卖时,网拍系统将通过竞买人支付宝账户冻结相应资金作为应缴的变卖预缴款,变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变卖预缴款自动解冻退回,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变卖预缴款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变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变卖预缴款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变卖预缴款自动转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指定账户,如果成交价等于变卖预缴款,则无需另外支付余款;如果成交价高于变卖预缴款,高出部分的变卖余款请在变卖结束后七日内缴入法院指定账户(户名: (2016)京03执723号(注:括号为半角),中国工商银行正阳门支行,账号:0200059338041088421),变卖未成交的,竞买人冻结的变卖预缴款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

竞买人在变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变卖须知。

九、成交确认公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规定,竞买人成功竞得网拍标的物后,淘宝网拍平台将生成相应《司法拍卖/变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并公示,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姓名、网拍竞买号等信息。

竞买人在变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变卖须知。

法院监督电话:王法官:010-84773666 

李法官:010-84773667

淘宝技术咨询:400-822-2870

法院举报监督电话:010-84773822

联系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81号

变卖信息可在“北京法院网、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同步查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北京三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