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因认为损害公司利益,某服装公司将户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7月20日,张女士、张先生与户女士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服装公司,在淘宝和拍拍网进行网络服装销售。同年8月31日,服装公司注册成立,户女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女士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张先生为监事。三人在公司成立后共同筹备公司运营。此期间,三人均参与淘宝网店的经营,张女士、张先生具体参与销售客服、面料采购、网络编辑、图片拍摄、打包发货等。2013年年初,服装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服装公司进行服装销售。同年6月底,张先生、张女士因公司经营与户女士发生纠纷,三人商谈退伙事宜,但对退伙后公司财产清算产生分歧。此后,张先生、张女士未退出公司,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淘宝网店以及阿里巴巴网店由户女士一人负责经营。2011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淘宝网店交易金额1 12万元,其中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交易金额29万余元;阿里巴巴网店2013年年初至2016年5月30日成交金额39万余元。上述销售收入均打入户女士个人支付宝账户。
纷争:
2014年4月17日,张先生、张女士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户女士,要求对服装公司进行清算并返还合伙收益 1万元,后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2日,张先生、张女士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起诉户女士,认为户女士侵害出资人权益,要求户女士退出公司并返还投资收益1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户女士于2016年5月23日将其在服装公司的5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张女士,并配合张女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户女士将服装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公章及财务章一并交付张先生”协议。2016年,服装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户女士,请求判令户女士赔偿公司2011年8月至2016年5月间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服装公司变更诉求户女士赔偿公司2011年8月至2016年5月间经济损失45万元。户女士提出案件属于重复诉讼,不同意服装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户女士赔偿服装责任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间经济损失16.5万余元判决后,户女士、服装公司均不服,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终审驳回服装公司及户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法官说法:
案件涉及的案件事实虽与前两次诉讼有所关联,但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两次诉讼不同。本次诉讼主体为服装公司和户女士,前两次诉讼主体为张先生、张女士和户女士;本次当事人诉争的内容是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前两次诉讼诉争内容分别为退伙后财产处理、侵害公司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本次诉讼请求也与前两次诉讼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服装公司成立之前,户女士即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该淘宝网店。2013年6月户女士与张女士、张先生就退伙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张女士、张先生未再参与淘宝网店的经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之后淘宝网店由户女士一人经营,而未将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淘宝网店的交易余额认定为服装公司的经营收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服装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经营收入为68万余元,除去实际已发生的成本51万余元,剩余16万余元应属服装公司所有,并判决户女士赔偿服装公司上述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户女士关于服装公司没有盈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服装公司及户女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