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活动,不仅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团队协作意识,也能通过体育让学生身体得到锻炼。但是,带有竞技性的体育活动存在一定的激烈性,稍有不慎可能给参加者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在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活动时,学校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避免因特殊体质或者患有某种特定疾病的学生在参加体育活动时加重病情,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吕某系某实验学校的学生。2016年3月起,吕某加入了所在学校的体育训练队。当年9月,吕某的母亲找到体育老师,说吕某最近脚疼,不能再参加体育活动。老师认为吕某属于正常反应,便让吕某继续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体育活动。其后,吕某的母亲再次向其班主任表示不能再让吕某参加训练与体育活动了。但是,学校仍组织吕某参加了学校2017年的春季运动会。
2017年5月,吕某因双脚疼痛到医院就诊检查。经医院诊断,吕某患有双足扁平足症,建议吕某进行手术治疗。随后,吕某住进医院实施手术。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近8万元。吕某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吕某所在的实验学校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
审理中,根据吕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实验学校的体育活动与吕某的手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最终,经司法鉴定所检查、分析,认为实验学校的体育活动是吕某实施手术的主要原因,参考值为70%。
法院经审理认为:实验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吕某应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教育、管理与保护义务。实验小学组织吕某参加体育活动后,吕某的母亲数次找到学校老师提出吕某脚疼,不适宜参加体育活动,而实验学校却继续让吕某参加训练与运动会等体育活动,加剧了吕某的病情。依据司法鉴定,实验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系吕某实施手术的主要原因,故实验学校应当对吕某因实施手术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由于实验学校组织吕某训练比赛属于学校开展的正常教学活动,在吕某病情未得到明确诊断前,亦不能让学校教师对其病情提出过高的注意义务。结合体育活动70%的参与度,法院酌定实验学校承担吕某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主要经济损失。
法官提示:
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生活、学习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照顾职责,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育机构责任的构成要件除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要素外,还要求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即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学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12种情形,其中第7种情形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本案中,吕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实验学校的体育训练后,其母亲数次向老师反映吕某脚疼,不宜参加体育活动。此时,实验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引起必要的注意,注意让吕某少参加或者不参加相关训练等剧烈运动。但学校仅根据经验做出判断,没有对此事引起注意,而是继续让吕某参加训练与比赛,因此加剧了吕某的病情,故实验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实验学校的体育活动系吕某实施手术的主要原因,所以实验学校应当对吕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当然,本案中吕某的损害结果与其自身患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存在一定的关系,且实验学校组织吕某进行训练、比赛属于一种正常的教学活动,在吕某病情尚未确诊前,要求实验学校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中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吕某的主要经济损失,而不是全部经济损失。
在此,特别提示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如果在体育活动中发现学生身体不适,一定建议学生及时就诊,防止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的学生因为继续参加体育训练、比赛等活动而加剧病情,最终导致学校等培训机构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