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1年7月31日,董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赵某某驾车由东向北行驶,董某车辆与赵某某车辆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交通大队认定董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赵某某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双前臂及手软组织损伤、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并在该院住院行静吸复合式全身麻醉下行颈前路减压、间盘切除、椎间融合器植入,钛板内固定术手术,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后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伤残赔偿指数为20%,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120日,不构成护理依赖。赵某某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各方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某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属于其自身老年病变,是否参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如果参与则需要减少驾驶人的赔偿数额。经保险公司申请,就赵某某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分析称,引起颈椎管狭窄的原因很多,主要是脊柱退行性改变,多见于中老年人。经分析,赵某某在此次外伤前即存在椎管狭窄等退行性改变,此次交通事故在上述退行性改变基础上造成脊髓损伤。该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中认定:赵某某的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
一审法院以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中“赵某某的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数额时作相应扣减。判决后,赵某某、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赵某某关于其颈椎管狭窄不能成为外伤参与度的相关诉求,增加支持了应赔偿赵某某的相关费用。
法官释法: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责任。
本案中,董某在驾驶机动车行进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赵某某受到外力撞击导致脊髓损伤。赵某某年事已高,退变性颈椎管狭窄属其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其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赵某某本身的退变性颈椎管狭窄症并不必然直接导致上述费用的支出,交通事故是导致上述支出的唯一原因,因此董某和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