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诉称: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山在通州区某小区门岗内,因室内卫生问题与交接班同事崔某某发生口角,后持铁管殴打崔某某左臂等处,致崔某某左肘关节尺鹰嘴粉碎性骨折并创伤性滑膜炎。2015年6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山在河北省魏县某信用社内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此案定于2016年12月6日上午10时50分在通州法院第10法庭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