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3年4月25日,张某甲与花某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甲将自己所在村内的房产一处卖给花某,价格为人民币5.5万元,宅基地四至:东至张某乙,西至张丙,南至道,北至道(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向花某交付房屋。2010年7月,花某与魏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花某将涉案房屋卖与魏某,房款为人民币34万。契约签订后,花某向魏某交付了房屋。后魏某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15年7月15日,魏某与张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魏某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乙,房屋院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 124 000元整。
2016年6月,张某甲以花某、魏某、张某乙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甲与花某、花某与张某乙之间的合同均无效。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涉案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组织成员,花某及魏某均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涉案标的是农村房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而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受法律限制的,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故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时,法律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但本案中,购买涉案房屋的最后一手张某乙,是涉案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所禁止的“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对张某甲起诉要求确认前两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