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10月25日下午2时许,其所属足球队与李某所属足球队进行友谊比赛。该场比赛的组织者为高某。赵某在比赛追球过程中,李某跑出守门员禁区违规铲球,直接铲到赵某右踝关节,造成其右踝关节骨折,当时被救护车送到医院。裁判给予李某“红牌”罚下,并在该球场予以“禁赛”。赵某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16天,医嘱为不负重、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2015年11月27日赵某复查,医生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截止目前最近一张假条为2016年2月25日,建议全休一个月。赵某认为,其受伤完全是李某造成的,李某不违规其不会受伤,高某作为组织者,没有为球员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二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赵某将李某、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余元。
本案定于2016年11月11日9时30分在大兴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