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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天理观”
作者:郑飞飞  发布时间:2016-04-18 14:19:28 打印 字号: | |
  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早期并未出现明确的天理概念,但与之相关的“天”、“天命”等则早已有之。西周初建,周人对商人的天道观进行调整,否定了上帝即祖宗神的观点,代之以天只赞助有德之人,并使之为君,战国时的管子,提出“生法者君也”,但君虽生法,并不是凭自己一己之私心,任意为之,而必须以天则人性为标准,“天则”即是自然界不可违背的规律,表现与俗世,则是人之者为人类本能中之好恶,源自“天则”的人情好恶即是立法之重要标准。

             中国法文化中“天理观”的法律内涵

  宋明以来,天理渐渐成为司法审判的重要渊源。在南宋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真德秀阐释了他对天理、国法的理解:“是非之不可易者,天理也,轻重之不可逾者,国法也。以是为非,以非为是,则逆乎天理矣!”在真德秀看来,天理即是审判中客观的是非,不分是非就是悖逆天理。在清代,司法审判中各种天理的用例更为多见。乾隆八年,“刘元熙、刘元照商同谋杀胞弟刘满仔起恤,以致伊父刘奇英、母李氏俱被刘方通、李世顺立时杀死。乃刘元熙等忍心灭性,既不首告伸冤于前,复敢抬尸弃埋于后。”刑部奉旨驳回,判语中说:“其逆恶之罪,已为天理人情所不容,又岂国法王章可少贷。”嘉庆年间,大名府知府张五纬,遇到一件儿子遭人殴打并无意中向其父亲说起这件事,愤怒的父亲与其一同前往报仇,结果父亲遭受伤害的案件,张责备作为肇事者的儿子:“揆诸天理、人情、国法,实属罪无可逭。”这些案件中的天理,即与人情相通的“天之正理”,都用以形容犯罪的性质极其恶劣,到了天人共愤的程度,故国法中绝无通融宽赦的余地。

  有的案件中,天理又被作为人情国法难以调和时对二者加以折衷的办法。道光末年,江西发生一件婚姻案,订有婚约的两个家庭之间,因为发生斗殴而引发诉讼。尽管斗殴事件已经被解决,但女方一家却因此怀恨在心,试图解除婚姻,而男方不同意,双方遂起官司。负责审理此案的鄱阳县的沈衍庆也颇感为难,“盖闻父子夫妇,并重于大伦。国法人情,必衷诸天理”,从国法的角度,仅仅由于之前的斗殴而解除婚姻是不能承认的,但从人情的要求看,又不应强迫不情愿的女子嫁给对方,因此需要诉诸天理对二者予以调和。沈衍庆最终的判决是,该女终生在父家中守节,男方则不得娶妻,但可纳妾,他认为“如此一变通间,庶伦纪足以相维,而情法似觉兼尽”。这一案件的具体判决,尽管不无商榷之处,但通过天理折衷人情国法的方式,无疑体现出天理的本源性、重要性。

  概言之,在中国法文化中,天理即“天之正理”,它是弥漫于整个宇宙的支配法则,是自然与社会的客观规律,高于一切人类社会法律的权威,表达了古代中国人对于公平、正义的终极理解。天理高于国法、人情,从而可以对发生冲突的二者进行指引。

           中国法文化中“天理观”的现代诠释

  中国自清末西学东渐、变法图强以来,吸收、建立的基本是以西方法律为中心的现代法律体系,善于学习他人之长,本来无可厚非,但在此过程中若彻底丢失了中国自身的特色,失去了中国法治话语权,以及中华法律文化自信,也不应是一个值得期待的法治图景。要重新掌握法治的话语权,实现法治的中国化,就需要挖掘具有合理性、适合现代中国的传统法治资源,去除虚无、伦常等不合理因素的“天理观”,正是传统法文化中值得重视的理论资源。

 现代法律知识尽管极为发达,法律教育日趋普遍,但对于大多数老百姓而言,仍然局限于他们所理解的法治、公正之中,并使用他们的话语来描述。当“天理何在”这样的表达出现,已经反映出他们对无法提供正义的当代法治的极度不满、愤懑,司法的公信已经隐隐地显现出危机,如果再不加以重视,很可能面临着法治的“溃败”。

  传统法文化的“天理观”,也启示司法者需保持敬畏之心。何为天理,它就是人世礼法的超验性依据,就是我们不能用利益、科学等经验去检验它,它是我们信仰的对象。换句话说,天理就是法律所依据的根本道理。作为司法者,在利益衡量、科学检验之外,还需要对冥冥中的公平、正义保持敬畏,以认同天理的“良心”来审断案件,对待民众,最终,经由司法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
责任编辑:梅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