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9日,原告某公司作为拆迁补偿人(甲方),被告张某作为被拆迁补偿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对于张某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里某号的房屋进行拆迁,以货币进行拆迁补偿。根据张某提交给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显示,字号为北京某某打字部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为被拆迁房屋,经营者为张某。故张某共获得补偿及各项补助五十万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十万元。2010年7月26日,某公司将上述款项存入张某的银行账户内。后某公司发现北京某某打字部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停产停业补助费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张某兴业银行存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信息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补偿协议》,且张某已经领取了《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各项补偿及补助款,其中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经核实,北京某某打字部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张某不符合获得停产停业补助的条件,故对某公司要求张某退还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张某退还原告某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释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张某认为其领取十万元补偿款的原因并非是涉案打字部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然而,其对自己领取该部分款项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案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