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酒店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
作者:陈自喜  发布时间:2016-04-12 11:32:07 打印 字号: | |
  这几天,“北京和颐酒店女子遇袭事件”一事在网上持续发酵,引发一众网民热议,微信朋友圈被“自救贴”、“防狼十八式”刷屏。在网民、记者普遍关注女主“弯弯”是不是在炒作,如家集团公关犯了N个致命错误的同时,每一个有着外出住宿需求的我们也在思索酒店在这样的事件中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那里?

  何为“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地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负有创造安全活动环境,消除或防范不安全因素,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实践中,住客在酒店住宿时因为与他人发生争执导致意外伤害将酒店诉至法院索赔损失,住客在酒店餐厅就餐手机、钱包被盗,住客在房间内洗漱摔倒引发伤害与酒店对簿公堂的事件时有发生,在法院审理中酒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那么酒店等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在那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法条可以看到,酒店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没有界限、无限扩大的,而是一个“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院审查中一般体现在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不应出现危险隐患、设计缺陷和人为的管理混乱,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一般会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一:妻子开房丈夫捉赃 男子受伤酒店被判赔偿

  怀疑妻子与他人有染的王某在得知妻子出现在一四星酒店门口,愤怒不已的他叫上好兄弟就开车来到了酒店里。在要求查询妻子开房记录被拒后,王某打通了妻子的电话,便和兄弟两人循声一楼一楼的找,并最终找到了妻子的房间。在看到“情夫”李某躲到窗外悬挂在空调底架时,王某和兄弟并没有前去施救,而是控制不住情绪对其进行辱骂和言语危险。李某因为悬挂太久最终体力不支摔伤。后来,受伤的李某将王某、酒店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者赔偿自己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已婚女士开房本身存在错误,在王某敲门后躲到窗外悬挂在空调底架处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在李某处于危险状态下,没有施救反而对其进行辱骂和威胁,致使李某处于危险状态时间加长,对其摔伤负有一定责任。酒店作为住宿业的经营者,对入住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酒店在王某前来寻人时,明知其不是酒店房客、情绪激动,而不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纠纷,反而在没有采取安保、人员陪同等情况下放任其在酒店到处走动,在纠纷产生后,也未进行制止、报警等措施。因此酒店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王某赔偿李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万余元,事发酒店在3万余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法官说法:

  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入住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每一个进入酒店的人应该进行登记核实。在陌生人进入酒店找人时应该引起注意,安排人员进行跟随。在发现客人有争执时应该及时进行劝阻、制止,有必要时及时报警,采取有效的安保措施。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有第三人,则应该承担补充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不完全相同的。承担侵权责任,就应直接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承担补充责任,是先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在无法找到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人才给予赔偿。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