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起诉确认公安局及其侦查人员刑事侦查行为违法——不属行政受案范围不予立案
(一)基本案情
老张和老赵是多年的酒肉朋友,两人经常在一起吃吃喝喝。某次饭局上,老赵介绍给老张一位新朋友李某,两人很快产生交情。经过几次聚会,老张已经将李某视为知己。一次饭饱酒足之后,李某感言特别想驾驶越野车玩玩,老张醉醺之中承诺可以出借自己玩够了的路虎。酒醒之后,老张大为后悔,但碍于面子还是将车借给了李某。李某拿到车后爱不释手,熟练几天后就不打一声招呼驱车赴西藏游玩了。
一周过去了,老张十分想念自己的爱车,于是就想联系李某要求还车。结果老张打了一天电话,就是没联系李某。老张又赶紧联系老赵,老赵表示自己与李某不熟,不清楚其去向。老张慌神了,感觉被骗了,于是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立即开始侦查。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王警官将李某拘留讯问,但李某声称老张已经将车赠给了自己,且借车时与老张和李某一起喝酒的朋友都表示老张曾说过差不多意思的话,公安机关以此认定不存在犯罪事实,故将李某释放。在此期间,老张多次向李某要求返还车辆,李某都以车辆已赠与其而拒绝。据此,老张认为,李某诈骗的事实是成立的,公安机关无权释放李某,其释放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愤怒之下的老张到法院起诉公安局及办案人员王警官,要求确认公安局释放李某的行为违法同时追究办案人员王警官的违法责任。
立案法官收到该案后,经过调查核实,发现当时李某涉嫌诈骗一案公安机关确已立案,后经侦查,认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刑侦人员将该结果告知老张,老张认为公安机关是在有意包庇李某,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局及办案人员王警官的行为违法。由于老张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行政机关的行为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不予立案。
(二)法官释法
公安机关的机构设置包括执法勤务机构(如指挥中心、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刑事侦查大队、交通管理大队、治安管理大队)、综合管理机构(如政工监督室、法制室、警务保障室)、派出所及监管场所(如派出所、警务室、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等)以及选设机构。从公安机关的机构设置可以发现,公安机关的对外职能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执法职能,二是刑事侦查职能。
常见的起诉公安局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是针对治安管理处罚和110出警等类型,这些都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而起诉人对于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行为有异议的,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此时公安机关履行的不是行政职能,而是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职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文规定此行为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即是如此,公安局及王警官的行为都是属于刑事侦查工作,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无权受理该类案件。不过虽然行政诉讼走不通,老张可以民事之诉要求李某返还原物。至于对王警官个人的职务行为,如认为存在违法之处,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此外,行政诉讼中,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实践中,很多行政案件的起诉人都将行政机关及具体的工作人员一并起诉,实是误解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立法宗旨。该条规定中提及“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为了有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容易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功能定位,更好的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这只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本身可以作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