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债权人应对债务公司“人去楼空”之法律对策(四)
作者:刘芳 石菲  发布时间:2015-10-12 11:22:01 打印 字号: | |
  法律对策(四):公司无法清算,股东应连带清偿

  案例:路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租用了朱飞名下的楼层作为办公地点,租赁合同载明,路桥通公司每年的12月份支付当年租赁费20万元。因路桥通公司经营不善,项目屡遭质检不通过,故一直未支付朱飞租赁费。终于,2014年3月,朱飞以前三年的租赁费未支付为由将路桥通公司诉至法院。法官对该案件进行调解,路桥通公司同意3个月内支付租赁费60万元整。然而,三个月过去了,朱飞在打不通电话、收不到租赁费的情况下只好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发现路桥通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未发现该公司的账户存款,其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于是中止执行。朱飞只好请求法院对路桥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因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其人员下落不明,不具备清算条件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在律师的协助下,朱飞查询到路桥通的股东分别是甲、乙、丙、丁、戊五家公司。朱飞将五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其他四家公司发出清算函,但未得到回应,故清算未能进行。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丁、戊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而甲、乙、丙公司对路桥通公司的经营状态和实际办公地点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其营业执照、公章、财务报表等材料以及经营管理人员的下落。于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五家股东公司已逾清算的法定期限,且进行清算的条件并不具备,应当对朱飞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乙丙三家公司不服,上诉到中院,甲公司称路桥通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应依法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且甲公司一直主张清算,因其他股东的原因才致清算无法进行,朱飞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因果关系;乙公司称朱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路桥通公司怠于履行偿还义务,且该债务也非乙公司的原因所致,乙公司也未实施任何导致路桥通公司有效资产减损或债务增加的行为;丙公司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丙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了应尽义务,且路桥通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三家公司都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若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丙三家公司既不清楚路桥通公司的经营状态,也不清楚公司文件的下落,丁戊公司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些行为已经构成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了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故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院据此驳回甲乙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析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应承担的债务责任不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为限,而是以股东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路桥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五家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后虽然甲乙丙三家股东在庭审中表达了清算的意愿,但是却因不清楚路桥通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司文件的下落而无法开展,丁、戊公司更是下落不明。五家股东这种不闻不问、一无所知的行为已经构成怠于履行股东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在享有对公司控制权的同时,应当时刻关注公司的状态,不应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处于无知状态。关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举证问题,也应由股东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不能提供公司账册、文件等具体下落甚至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线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就在于督促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及时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避免股东以账册、文件等丢失为由恶意逃避清算责任,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依法实现。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