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债权人应对债务公司“人去楼空”之法律对策(三)
作者:刘芳 石菲  发布时间:2015-10-12 11:19:54 打印 字号: | |
  法律对策(三):公司吊销不清算,股东有错要赔偿

  案例:2014年2月,绝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世公司)将奇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奇葩公司归还其欠款及违约金共100万元。原来,奇葩公司曾因业务往来而欠绝世公司90万元,双方签有协议,约定违约金10万元,但因奇葩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在履行期限截止之日偿还。因绝世公司急需该笔款项发展业务,只好起诉至法院。奇葩公司虽认可该债务,但表示无力偿还,同年4月法院判决奇葩公司偿还绝世公司欠款及违约金100万元。判决生效后,绝世公司在判决规定的还款期内仍未收到奇葩公司的还款,只好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8月,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却发现,奇葩公司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奇葩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中止执行。

  同年12月,绝世公司将奇葩公司的两名股东薛某和钱某诉至法庭,认为二被告作为奇葩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在奇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恶意逃债,致使绝世公司不能获得债权清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薛某、钱某认为,二人虽然未在法定日期内对公司开始清算,但也未导致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两人之所以未进行清算是因为奇葩公司已无财产,公司账册和文件不全,无法进行清算。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薛某和钱某作为奇葩公司的股东,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而其未及时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自行清算;且公司的财务账册和文件不全,使得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被告亦未能证明债权人的损失并非其未及时清算造成的,故二被告应对绝世公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绝世公司诉奇葩公司还款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准。

  法官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同时,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公司股东不及时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绝世公司对奇葩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奇葩公司的股东薛某和钱某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清算,公司的财务账册、文件等不全亦无法清算,同时又不能证明其不及时清算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绝世公司在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判决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