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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集团诉讼
作者:张琳琳  发布时间:2015-09-15 16:15:41 打印 字号: | |
  19世纪初期,美国根据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则,并加以丰富和发展使之演变为“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极大的丰富和发展。1848年的《菲尔德法典》最早规定了该种制度,该法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或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被诉。”但该法典没有明确法院判决是否对所有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这种集团诉讼制度仅适用于某些州。18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公开判定了集团诉讼案件——史密斯对斯沃思德特的案件。由此,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正式确立起来。1938年由美国国会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美国区法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生效,该法详细地指出了哪些案件适用集团诉讼,并打破集团诉讼只适用于衡平法救济的传统,把集团诉讼引入普通法救济的领域。1966年和1997年美国先后两次对《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修改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规定了适用集团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先决要件、限制条件和应审查的事项,从而使集团诉讼的立法更加实用化和具体化。

  集团诉讼的先决要件为:第一,集团人数众多,以至于所有集团成员共同进行诉讼实为不可能;第二,集团的所有成员有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第三,代表人的请求和抗辩是整个集团请求和抗辩的典型;第四,代表人将公正并能充分地保护集团所有成员的利益。为防止集团诉讼的滥用,还规定了适用集团诉讼的限制性条件即集团诉讼只能适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如果集团个别成员单独提起诉讼或被诉讼,将导致以下危险:(1)对集团个别成员所作的不一致或不同的判决,将对集团的对方当事人导致相互矛盾的行为标准;(2)对集团个别成员所作的判决,从事实上看将处分那些没有作为该判决的当事人的其他成员之利益,或在实际上损害并妨碍集团成员保护其利益的能力。第二,集团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一般适用于整个集团为理由,实施或拒绝实施某种行为,因此,要针对集团的全部成员作出最终的恰如其分的禁令性补助办法或者相当的宣告性补偿办法。第三,法院判定集团成员共同的法律问题要优于仅影响集团个别成员的任何问题,并且以集团诉讼方式比其他方式更便利于对争议进行公正、有效的判决。法院受理此类诉讼,应审查如下事项:第一,整个集团成员的利益是否包括那些个别成员在单独诉讼中提出的起诉和抗辩的利益;第二,由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或被诉的并已经开始进行诉讼的争议,是否考虑到了诉讼的性质和诉讼进行的程序;第三,集团成员是否愿意将请求集中到一个特定的法院进行审理;第四,在集团诉讼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

  同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款和第5款规定,一个集团可以划分为若干分集团,第一个分集团应作为集团对待;未经法院许可,集团诉讼不得撤销诉讼或和解,撤销诉讼或和解提案,应按照法院指示的方式向所有集团成员进行通知。

  集团诉讼在保护受害者权利、解决群体纠纷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其优点具体表现如下:

  1、与单独提起诉讼相比,集团诉讼可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时间和费用,并且对由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引出的案件作同一审理,可以避免不同法院在审判中的分歧。

  2、集团诉讼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对于当事人来说,集团诉讼的程序灵活简便、诉讼成本较低。由于集团诉讼以默示方式认可代表人,只要其他成员不向法院提出异议就默示其为代表人,这样有利于代表人的快速选定。同时,集团诉讼不进行权利登记程序,在法院公告期内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的人都视为参加诉讼,诉讼判决也是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这样就减少了进行权利登记的复杂性和降低了诉讼成本。集团诉讼的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以最经济和最有效的方式为众多的具有共同的利益当事人提供最有效的保护。  

  3、集团诉讼能使小额受害者的权利受到保护。在很多侵权案件中,单个受害的损失较小,但由于受害者人数众多,损害总数巨大。此时,如果每个受害者单独就自己所受的损失额提起诉讼将完全得不偿失。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下,这样的权利侵害实际上就不可能得到救济。然而集团诉讼制度允许某些当事人未经其他受害者的明确授权而代表他们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这样,诉讼的金额成为巨额,当事者可以通过成功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作代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挽回损失。故此,集团诉讼有时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

  4、集团诉讼具有预防保护和损害赔偿救济的双重功能。集团诉讼既可以是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是请求法院判令作为或不作为之诉;甚至还可以是法院宣告认定当事人权利的判决,并不附加其它补救。美国的集团诉讼不仅仅是挽回消费者所受金钱损失的方法,还着眼于法院在这种诉讼中通过禁止令状或宣告性判决等多种救济形式来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

  5、集团诉讼使得因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而产生的伤害能得到同样的保护。因为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直接扩张的效力,所有未表示退出的当事人都适用该判决。“如果没有集团诉讼,就会产生“赌注”现象,那些看起来受到同样伤害的原告却由于特定的法官、陪审团和各州实体法的不同而获得了差别很大的不同结果。某些原告中了头彩,而其他人,虽然同样有着法律价值的权利主张,却什么也没得到或得到的很少。先诉讼的人得到巨大的赔偿使得基金所剩无几,无法使后来的原告公平地获得赔偿。被告会因多次的惩罚性赔偿而受到重挫,不能以合理的方式从事业务,法院会被重复主张相同问题的诉讼所压垮。

  当然集团诉讼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其也存在一些缺点,具体表现如下:

  1、集团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理论相冲突。美国的集团诉讼以默示的方式认可代表人,即不要求代表人在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明确授权下就能进行诉讼,同时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直接及于全体利害关系人。依据英美法上的法律正当程序,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并且没有向他人授权代为诉讼,法院的判决结果则对该当事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该当事人不受判决的约束。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权利来源即“诉权让与”问题以及集团诉讼裁决效力的直接扩张性问题都和传统诉讼理论相冲突。

  2、集团诉讼技术结构比较复杂,对法官素质要求较高。对于当事人来说,集团诉讼程序较简单,但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则须解决一些复杂的问题,特别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素质。在诉讼中,有些技术性问题很难解决,如损害赔偿分配问题和诉讼费用计算问题。损害赔偿中最大的问题,是当集团单个成员的赔偿金额极微,而集团整体的赔偿金额极为庞大或很难确定单个成员时,如何进行分配?尽管美国的法院采取了很多方法,但还未找到最佳的方案。

  由于集团诉讼既有优点,也有一些缺陷,因此,在美国也有一些人反对集团诉讼。在法院的意见书和学者们的著作中,集团诉讼有时被赞美,有时被谴责。在20世纪70年代末,在联邦法院使用集团诉讼的数量已大为减少,并且这一趋势持续到了80年代。但是,在过去的十年间,集团诉讼又有了明显的复苏,而且在很多的案件中,其先前的批评者们现在变成了最坚定的支持者。

  美国的集团诉讼虽然技术结构复杂、对法官素质要求高并且与传统理论不协调,但其功能齐全,诉讼程序灵活,更有利于诉讼的进行。总之集团诉讼制度方便诉讼的进行,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正是因为集团诉讼具有以上优点,在证券市场上,集团诉讼起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敦促证券市场参与者合法行事的作用。美国证券委员会和联邦最高法院长久以来认识到私人集团诉讼对于确保有效的执法非常必要。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说法,私人集团诉讼为证券法执法提供了最有效的武器,是对由证券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必要补充。
责任编辑:梅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