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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代法令统一说
作者:赵雪  发布时间:2015-06-03 17:11:42 打印 字号: | |
  晋惠帝时期,西晋政权日益衰落,国家处于战乱之中,这种政治格局使得刑法的制定和实行也受到一定的影响。因为惠帝痴呆不能治理政事,所以政事多是由下位的诸王和大臣决断,每每碰到疑难狱案的时候,都会各徇私情,刑法政令不能够统一。

  至惠帝之世,政出群下,每有疑狱,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狱讼繁滋。尚书裴頠表陈之曰:

  夫天下之事多涂,非一司之所管;中才之情易扰,赖恒制而后定。先王知其所以然也,是以辨方分职,为之准局。准局既立,各掌其务,刑赏相称,轻重无二,故下听有常,群吏安业也。旧宫掖陵庙有水火毁伤之变,然后尚书乃躬自奔赴,其非此也,皆止于郎令史而已。刑罚所加,各有常刑。

  裴頠上书的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一就是各级官员应当各司其职,安守本分工作。这一道理先世帝王已经了解,因此制定了不同的官级,不同的职责,不同的执行准则。其二就是以陵园宗庙之内发生毁损等变故从而引出各级官员在评判此事的时候,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做到法令统一,往往在法外宣判。这似乎也是古代大臣上书陈表的一个惯用的模式,会以现实中存在的实际案例,引出自己所想要表达的真正问题。或许这种方式更为缓和,容易被君王所接受,也容易被一般的群众所理解。

  汉晋时期的法律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条文中有很多体现,甚至在晋代发展成为礼律并重。但是儒家思想大量渗透到刑法条文中,会使得执法官员在依律定案的过程中裁量权加大,判案结果不一,从而导致法令不统一。

  原因一:家族

  魏文帝时期,有个叫刘朱氏的老妇,毒打儿媳非常残酷,前后三个儿媳均被逼自杀,官府按死罪减等判处,把她发派至尚方署服劳役,因此便颁布一项法令,凡是挟怨虐待而使人身亡的,均可免死减等论罪。这样律文的改变就使得执法官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同时,也要考虑是否“挟怨”,不同的理解会导致是否剥夺人的生命,具有很大恣意性。

晋文帝时期儒家思想已经大量渗透到刑法条文中,刑法注重家族、父权的保障,原本具有谦抑性的刑法在晋代的时候,有关于婚约的强制性规定也纳入到刑法中。由于刑法所涉及的儒家理念越来越多,所以导致官员对于一个具体的案例,会有很多不同的理解,有些人注重法,有些人注重礼,最终导致法令难以统一。

  原因二:复仇

  魏明帝时期规定凡凶残斗殴杀人,凶手因被查究而逃亡,则许可依据古代经义,听任被害者子弟追杀复仇。如遇颁发赦令,以及杀人处于过失,就不能够报仇,为的是禁止杀害事件的发生。可见在魏明帝时期是允许复仇的,但是晋律中明确规定禁止复仇,因为承认复仇的同时,等于削弱掌权者的权力。法律机构发达以后,生杀予夺之权被国家收回,私人便不再有擅自杀人的权利,杀人便成为犯罪的行为,须受国法的制裁。在这种情形下,复仇自与国法不相容,而逐渐被禁止了。晋律在律文中规定不得复仇,并不能够消除复仇这种古已有之的现象,反而因为对复仇者的同情和轻判,使得这一行为成为比法律更为有效的制裁手段。

  法律对于禁止复仇的规定已经算是细致,不仅在正面禁止,还有移乡避仇的方法消极的防止复仇事件的发生,但是私自复仇的风气仍然盛行,因为很多人的固有观念就是宁可挺身受刑,也绝不因为怕死而忘仇不孝。复仇主义的深入人心已如上述,同时我们也能看到社会对复仇者的同情和赞扬,不但一般的舆论,包括读书人的见解如此,便是有司法责任的官吏也有如此看法,伦理的概念和法律的责任常是矛盾的。可见,在这种固有观念的影响下,想要让执法官吏依据律文作出裁断实在很困难,对于复仇者的同情往往使得这样的案件判处结果大不相同。

  原因三:阶级

  律文《刑名》篇规定:卑与尊斗,皆为贼。(凡卑贱的人和尊贵的人斗殴,一律按前者对后者的加害论处。) “亲疏公私,不可常其教。礼乐崇于上,故降其刑;刑法闲于下,故全其法。是故尊卑叙,仁义明,九族亲,王道平也。”由此可见,《刑名》中规定的一般原则,也包括人是具有身份性的,本来判案时人有亲疏,事有公私就不可避免,自然也就不可能用统一的教令来解决。律文中承认阶级性的同时,也承认了这一阶级性会导致法令适用的不统一,可见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承办案件的官吏多数都要考虑到被告人的身份、地位,不敢对自己上位的人的犯罪轻易做出裁判,即使能够裁判,这种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在法律上的规定就是偏轻的,所以同质不同刑的现象发生的频繁也就不足为奇了。

               刑法条文的精确化

  晋代刑法志的立法水平已经达到了相当精确化和细致化的阶段,刑法原则、犯罪主观方面、类似犯罪的区分、相关联犯罪的审理、共犯等概念在律文中都有明确的定义。刑法条文的精确化对于法令统一的影响有两方面。

  1、条文精确化的弊端

  晋律中有表述法律应慎重地注意事态的变化,审查其中的道理。不按诏书办事,不区分故意与过失,一律处以赎金;与谋反罪犯同闾伍的人,判胁从罪;同时也规定了戏谑的严重情况;与过失相似实属故意的行为;以及几种难以区分的犯罪。这些事例都是在审判活动中变通适用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来晋律关于刑法的原则与罪名规定的很细致,这对于执法官员在运作过程中应当是利大于弊的,但是以上这些案例需要在审判中变通适用,这就等同于给了执法官员自由裁量的权力,审判的结果可能会很不一致,法令也很难得到统一。而且罪名的专业性也就要求执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性和理解能力,这似乎也很难实现,各个官员能力参差不齐,也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2、审判

  《刑名》中不只是关于刑法罪名和原则的规定,还有一些关于审判技巧的规定。提出了研究犯人心理情绪的方法,观察犯人的心理变化,通过其语言、动作、表情等等来推断是否是犯罪人。其中有很多判断动作究竟为何意的细节性规定,这就需要审理案件的官员精心细致地观察,否则这些心理变化是很难被发现的。与上一点相同,这就对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要求极高,不仅要对刑法知识精通,还要对心理学有一定了解,甚至观察能力也要异于常人。诸多要求就使得判案人员能力不一,结果不一,法令最终很难得到统一的执行,即使依照律文判案,由于人的心理捉摸不定,所以很难得到一致的判决结果。
责任编辑:梅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