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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的三法司制度
作者:郑飞飞  发布时间:2015-05-25 17:16:14 打印 字号: | |
  在我国封建审判制度史上,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相互协作,共同进行案件的处理。三法司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合作,共同辅助完成最高统治者的司法统治,是封建统治者构筑其绝对统治的重要部分。

  三法司是中国旧制中央三个司法机关的合称。三法司制度从萌芽到终结前后历经两千年,其内涵“随着朝代的更替、政治体制的变革而有着巨大的变化。”概言之,“中国古代三法司制度并非万古如长夜,而是‘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可以说不同的时代赋予了它不同的意义,但它的核心精义并未发生改变,即:三大司法机关相互协作,共同处理案件,相互监督、相互合作,共同辅助完成最高统治者的司法统治,是封建统治者完成封建统治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古代,三法司制度的存在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封建制时代,国家统治权集中在皇帝个人手中,为了维护其“万古不衰”的统治,皇帝设置了一系列管理机关,包括司法、行政等,代替皇帝个人在其授权下管理封建王朝。然而一家独大的局面时常令王者不安,这也是汉代从尚书台体系中产生一个新的“法司”的原因,三大机关之间相互制衡才不至于一方权力过大而危及皇权统治,也更有利于公正的实现。

  三法司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三大机关相互独立,地位平行。在我国三法司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这三个机关的地位是相同的。以最经典的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为例,三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三司的总负责人都是直接向皇帝负责,三者之间不互相交叉,也不彼此因友好关系而妥协。三者的分工是一种结果上的分工,在这一分工中,御史台的职能范围较好确定,就是监察另外两个机关的司法审判活动,同时也有一定的审判权。二是监督职权统一由其中一机关行使。从西汉时确立三法司制度到三法司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其中一个机关恒定地行使司法监督的职能,如御史台、都察院等。另外两个机关往往是在相互的复审中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这种监督则是一种完全的事后监督,没有确定性和预防性,仅针对司法审判本身进行监督,若遇涉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则转交专门的监察机关处理。三是特殊案件的商议制度有利于公正。其典型体现的是唐代的“三司会审”制度,三机关的审判人员对特殊案件共同进行审理,能够更加全面地发现案件事实,避免某一机关的违法操作行为。审判权的分散是三法司制度的特征之一,在特殊案件的处理中又得到了整合,享有司法审判权的主体共同处理案件,且相互之间处于平衡状态是审判权行使的理想状态。 

  虽然三法司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在我国审判制度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作为封建统治的工具,受到历史的局限,其不合理之处也多有体现。首要表现是审判机关自侦自审,难以保障其正义性。在我国古代的审判制度中,典型特征就是审判机关自侦自审,在行政、司法不分的地方审判制度中同样严重存在,甚至成为我国古代三法司制度的一个特点。刑部和大理寺对于自己负责的审判项目都是在自己机关内部进行审讯,虽然询问人员一般不是审判人员,但是相互之间非常熟悉,法官在审判前已参与或熟悉案件的侦查审讯,根本不能避免先入为主。二是监察机构权力过于集中,独享检察权而不受反向监察。很明显,在三法司制度中,只有监察机关对另外两个审判机关的单向制约,不存在两大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这种单向制约不能保证完全公正和客观,也显得权力过于集中。但是这也不是要求三机关都平等享有检察权的原因。监察机构在三法司制度中往往不仅享有单向监督权,而且也享有一定程度的审判权,在其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的时候可以自行侦查审判,更是使监察机构的权力增大,地位崇隆。

  古代三法司制度从萌芽到终结,前后绵延两千年,是我国古代和近代审判制度的一条主线,在整个封建时代,三法司制度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责任编辑:梅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