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
刘奶奶在某公园游玩,行至一路段时,被位于该路段的一电力井井盖绊倒摔伤。刘奶奶右手腕关节脱位、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后确定为八级伤残。刘奶奶在出院后将该公园管理处告上法院,要求该公园管理处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20多万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该公园作为著名的旅游景点,每天有大量游客游玩,应当尽到管理义务,确保公园各项设施设置合理安全,以保证游客安全的游览环境。事发的公园路段上的井盖高于地面,存在行人被绊倒并摔伤的可能性,但公园并未就该井盖可能致人损害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也没有对该设施进行改善,因此,公园应对刘奶奶的受伤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刘奶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事发时是上午九点,光线较好,井盖附近也没有遮挡视线的物品,刘奶奶应小心慢行或加以避让,但刘奶奶没有注意,因此刘奶奶也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判决公园管理处对刘奶奶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提示:
公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如游客因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然而,也应明确,该义务仅仅是“合理限度内的”,因此,判断公园是否应向受害游客承担责任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该伤害是否因公园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所谓“合理的”义务,应根据该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确定。对于公园来说,在其可以预见危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危险告知、行为提示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将可能威胁游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降低至最低即是其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公园如在该限度内因工作缺失而对游客造成伤害或增加了游客受害的可能性,即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