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3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楼的家中,从窗户向楼外倾倒石块,砸中被害人解某(男,81岁)头部,致其右顶骨骨折、脑挫裂伤、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下出血,经依法鉴定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时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当日,张某起床后,想到之前捡回家放在母亲卧室床下的石头,又怕被母亲责备,就趁母亲在厨房做饭的时候,偷偷跑到母亲的卧室,把门关上,拿出用塑料袋装着的石头,走到窗前看了一眼,没见到楼下有人,就提着塑料袋底部往下倒石头。第一次没倒干净,还剩两块,又倒了一次,倒干净了,就把塑料袋扔到了厕所。这时其母亲跟他说,楼下躺了具尸体,他就从窗户往下看,担心他扔的石头砸到什么,但看到一群人,没发现什么事,就在家休息、玩电脑。
对此,张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解某是被张某扔石头砸伤,现有物证不排除被害人被他人砸伤的可能。第二,张某是精神病患者,结合案发时间及地点,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同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了北京回龙观医院于2014年2月12日鉴定被告人张某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于2014年3月5日鉴定张某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部分缓解期,有受审能力。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以向楼下任意抛撒石块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往楼下倒石头时没意识到会砸到人,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虽处于疾病期,但其对自身行为并未完全丧失认知能力。从其案发时行为来看,其扔石头前因怕砸到人而向楼下观察,可见其对高空扔石头的行为的危害性是明知的,其主观心态为故意。第二,张某从十二层楼高度向随时可能有人有车经过的公共区域抛撒大小不一的多个石块,其行为本身威胁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并且造成了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特征。第三,案发现场除涉案石块外并无杂物,被告人张某对该时间段抛撒石块予以供认,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该时间段被害人被高空落石砸伤,而经鉴定证实现场落石上有张某的痕迹和被害人的血迹。从张某抛撒石块的位置及楼下石块的散落位置判断,民警起获的石块均为张某所扔,被害人受伤与张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一中院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
本案中,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所证实的内容,张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非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且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某先走到窗前往楼下察看,在没有看到楼下有人的情况下才向楼下倾倒石块。可见,张某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有一定辨认能力的。所以认定张某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不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符合适用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鉴于被告人张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同时,从监护人的责任角度来说,疏于监管和危险防范意识淡薄也是本案惨剧发生的一个间接诱因。张某作为一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监护人和家属在平日生活中更应尽到注意和监护义务。虽然监护人并不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