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3年2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核发北京市通州区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通州区台湖某村龚女士建房,建设项目为“北房新建”。
2011年11月3日,龚女士与龚先生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龚女士为通州区台湖某村两站一街项目被搬迁人,即该村13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龚女士委托龚先生代为办理房屋的拆迁事宜。龚先生与拆迁人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
后龚女士与龚先生就拆迁事宜发生争议,龚女士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1月4日,自己向拆迁办提交终止委托书,但拆迁办不认可,告知需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后,才能将拆迁补偿款下发。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龚先生认为其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当时只是借用龚女士的名义,涉案房屋应为自己所有,签订授权委托书仅仅是为了办理拆迁手续的便利,不能证明龚女士是实体权利的享有人,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龚女士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龚先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龚女士与龚先生于2011年11月3日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龚女士与龚先生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龚女士作为委托人,享有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故判决驳回龚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从现有证据来看,委托合同为龚女士与龚先生双方真实签署,龚女士作为委托人,其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龚先生对涉案房屋产权的主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龚女士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故判决支持龚女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