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业公司称,某工程公司于2010年3月与其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公司购买实业公司的铸铁机,合同总价325元,交货地点为某公司大连指挥部。后实业公司、工程公司和该大连指挥部签订了三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公司在实业公司将最后一车产品送至大连指挥部之日起15个月内或试车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
实业公司认为,己方已于2011年5月履行了全部送货业务,但工程公司至今仍不依约支付质保金,故现将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2.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3万余元。
5月26日(下周一)下午14时,在大兴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