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保单存疑问,投保人是否仍应支付拖欠的保险费?
作者:王占维 董沛  发布时间:2014-04-22 17:22: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2011年10月12日,新华联公司为其驻境外工作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单写明:被保险人工作地点为印度尼西亚,期望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同日,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新华联公司派往利比里亚工作的员工,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0月12日,期满日为2012年10月11日。新华联公司未对保单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

  后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之间,保险公司多次致电致函新华联公司催缴保费,该公司均因故未支付。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2013年1月,新华联公司以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工作地点有误为由,拒绝支付保费。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新华联公司支付保险费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保单中载明的工作地点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新华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但由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存在瑕疵,对其要求的滞纳金不予支持。

  新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投保人未缴付保险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实际并未开始。现期望的保险期间已过,无须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北京市三中院经过审理,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此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保单与投保单载明的工作地点不一致,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本案中,虽然保单中载明的工作地点与投保单不符,但根据前述规定,可以投保单为准,不影响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其二,投保人未缴付保费,保险责任是否开始,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并不以缴付保险费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契约义务。本案的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但2011年10月12日,在新华联公司未缴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已出具保险单,确定保险生效期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新华联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此时虽然新华联公司未缴付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已实际开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条款。若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即使新华联公司未缴付保险费,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生效,该公司仍应支付保险费。
责任编辑:梅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