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上)
案例之三:违约金里问题多
案件回放:
2013年5月7日,王某(甲方)与典当公司(乙方)签订当票及《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确定:“典当物为凯迪拉克机动车一辆,当金为4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由甲方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典当综合费率为每月4.2%,由甲方按月足额预先支付给乙方。甲方于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后,甲方除承担当期届满至乙方债权完全实现期间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日向乙方支付当金数额5‰的违约金。”当票及《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签订后,典当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再向典当公司支付利息亦未赎当。典当公司没有处理当物,而是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当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5‰另计)。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争议较大。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王某除应支付典当公司当金本金及相应利息外,还应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典当到期日即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以及典当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法官解析:
《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了对于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绝当物品,既可以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委托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但由于机动车作为特殊物品,在我国现行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质押权。
而该案中王某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典当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但法律并未对处置绝当后的“合理期限”作出规定,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故法院裁量典当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一个月)后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故王某应支付自典当到期日即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及典当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典当公司认为应按《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当金的5‰给付违约金。法院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特点以及绝当后典当公司的实际损失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当金的5‰)明显过高。同时,该院考虑到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较高等特征,酌减本案的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对违约金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