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发狂藏獒,何去何从?
案情回放:
下班途中的张女士刚走到自家楼下,突然一个巨大的黑影扑上来,将她按倒在地。这只壮硕的藏獒张开血盆大口,疯狂撕咬她的头部、颈部、背部。张女士用双手护住脸部,拼命呼救,藏獒却死死咬住张女士的手臂不放。小区保安闻讯赶到,发狂的藏獒依然咬紧牙关,疯狂地对张女士进行撕咬。待藏獒的主人赶到时,张女士已是奄奄一息,被居民送往医院抢救。愤怒的居民坚持处死这只藏獒,藏獒主人苦苦哀求邻居,力图挽救爱犬,但终究敌不过民众的愤怒,只能忍痛将藏獒弃入河中淹死。
法官析法:藏獒饲养不得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
针对本案居民处死藏獒的行为,有几种不同的声音:动物保护主义者普遍认为,本案中的藏獒只是“公众暴力”的牺牲品。藏獒的真正去处,不应该是被淹死于冰冷的河水之中,而应该被送回本属于他们的家园——青藏高原;藏獒的饲养人则认为藏獒是藏獒饲养人的私有财产,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城市居民无权处死藏獒;广大业主则认为,违法饲养藏獒威胁居民的人身安全,为保护居民的权利免受损害,理应将藏獒处死。
当我们拷问是否“都是藏獒惹的祸”时,真正的祸根或许并不是藏獒,而是藏獒的主人。应受到惩罚的也不是没有思想的藏獒,而是藏獒的饲养人和城市管理者。法律并未赋予藏獒以法律上的人格,合法饲养的藏獒是饲养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侵犯他人合法饲养的藏獒造成损害的,需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为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针对正在“实施侵害”的藏獒采取的“侵犯”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藏獒的饲养人由于违法饲养或疏于管理致使藏獒对他人的人身权发生侵害,从而引起险情的发生,藏獒的饲养人应承担责任。但在紧急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或在险情已经消失的情况下采取的“事后避险”行为而对藏獒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地区违法饲养藏獒的,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民愤”并不意味着公众可以代位执法。
在如何协调饲养动物的自由与他人的生活安宁这个问题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特别作出规定,北京、重庆、上海等市均出台了城市养犬管理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公民有饲养动物的自由,但是饲养动物不得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否则便为法律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