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证据不足徒辛劳 关系理顺是关键
作者:文海宣  发布时间:2013-09-17 16:00:04 打印 字号: | |
  作为民事诉讼发起人的原告,应当在理顺法律关系并掌握充足证据的条件下提起诉讼,否则难免徒劳往返。

  近几年,随着海淀区山后地区的征地拆迁工作有序进行,一些历史遗留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涌向法院。两位自称曾向海淀区供销合作社下属商店投资的原告,在未厘清有关法律关系,未充分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即匆忙提起对商店实际经营者的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开庭后又不得不撤回起诉。

  案件回放:迷雾重重的法律关系

  两原告起诉称,1998年7月,海淀区供销合作社将下属甲乙两个商店改制转让。被告当时是供销社的内部职工。被告和两原告约定,为了获得内部转让优惠价格并解决资金不足问题,三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甲乙两个商店,由两原告共同出资。8月,两原告交付了转让费38万元,被告与供销社签订了甲乙两个商店的转让协议。2005年9月,两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各占甲乙两个商店的三分之一股份,委托被告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现在,甲乙两个商店面临拆迁,可能获得巨额补偿,而乙商店的诉讼已先行另案处理,因此两原告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为甲商店的出资人,出资额各占全部出资额的三分之一,享有三分之一的出资人权益。

  被告答辩称,甲乙两个商店的转让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的,两原告没有出资。合伙协议是被告为了不让前夫参与商店经营,而故意串通两原告签订的,其内容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并没有实际参与甲乙两个商店的经营和利益分配。因此,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查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关键

  海淀区法院查明,首先,两原告依据合伙协议,主张甲商店的性质是合伙企业。但根据法院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的结果显示,甲商店是被告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合伙企业出资,与向个体工商户实际出资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其次,两原告所称的出资方式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就其出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从而证明被告是借用了关联公司的支票向供销社支付了甲乙两个商店的转让费。

  第三,在先行处理的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乙商店的纠纷中,其他法院的判决认定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被告为与其前夫离婚而作出的虚假协议,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在被告与其前夫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依据合伙协议,被告的前夫仅分得了很少的拆迁补偿款。

  启示意义:充分收集证据是提起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

  最后,经过法院庭审程序,两原告不得不撤回了本案的起诉。

  那么,如果两原告的陈述属实,应当如何维护合法利益呢?第一,两原告应当明确是向合伙企业出资还是向个体工商户出资。第二,即使被告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甲乙两个商店的转让费,两原告仍然有机会收集证据证明在甲商店经营期间,两原告曾实际向甲商店提供经营资金。第三,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能采用伪造证据的方法,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虚假证据可能会使行为人获得眼前利益,但必将使其作茧自缚,在未来付出不可预知的代价。
责任编辑:陈旭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