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老汉捡了一头“流浪牛”,本以为捡到个大便宜,没想到卖牛过程中,牛发疯伤人,自己却摊上了一场错综复杂的“牛官司”……
案件起源:捡牛,捡来一场“牛官司”。
去年10月3日,家住河南寨镇某村的陈老汉遛弯时在村头高速公路旁捡到一头牛,随后,他将牛牵回家,并找到村委会帮忙联系失主。一个月后,寻主未果,他便将牛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陈春秋。
当天,由于没带钱又担心牛认生,陈春秋让陈老汉帮忙把牛送到家里。一路上,陈春秋牵着牛走在前面,陈老汉跟在后面,不料,到陈春秋家门口,牛突然惊了,横冲直撞地跑向村口。两人紧追其后,边跑边大声吆喝,希望有人帮着拦一下。此时,正在家门口收粮食的王福旺夫妇,远远见牛跑来,便放下手中的活儿,拿起铁锹帮忙拦牛。夫妻俩想将牛赶到自己屋后的死胡同,谁知牛却冲进了他们家的院子里,几分钟后,牛跑出来,王福旺家被折腾得一片狼藉,在里屋休息的王福旺的父亲也被撞碎的玻璃窗严重扎伤,陈春秋见状,立即和王福旺夫妇一起将老人送往医院,陈老汉则跑去追牛。到了医院,陈春秋念着王福旺夫妇帮忙的好,交了医药费1.2万元。陈老汉追上牛后,想到陈春秋跟着去了医院便把牛又领回了家。
就这样,原本定好的买卖一下子黄了,不仅如此,陈老汉和陈春秋还因此惹上了官司。几日后,王福旺的父亲将两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等6万余元。
庭审现场:双方各执一词,相互推诿。
王福旺的父亲住院期间接受了足部缝合手术等治疗,花费了不少医疗费,对于这笔费用的负担,陈老汉和陈春秋各执一词,相互推诿。
庭审时,陈老汉说已将牛卖给陈春秋,而且牛也交到他手上,此时发生意外理应由他一人承担责任。对于陈老汉的这种说法,陈春秋表示不赞同,他认为自己虽是买牛人,但还没有交付买牛款,买卖并没有完成,在此期间发生意外,他和陈老汉都有责任,既然自己已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剩下的部分,就应由陈老汉承担。此外,王福旺的父亲之所以受伤,是王福旺夫妇帮助拦牛过程中失误,将牛轰进自家造成,他们也有一定责任。听了陈春秋的辩护,王福旺的父亲表示自己的儿子儿媳是做好事,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卖牛、买牛、轰牛三方都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卖牛、买牛、轰牛三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陈春秋除已给付的医药费外,再赔偿王福旺的父亲2500元,陈老汉赔偿王福旺父亲医药费16000余元。
法官释法:
1、拾得者应妥善保管遗失物。
我国《物权法》第109条、110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老汉虽不是牛的主人,但作为牛的拾得者,负有通知牛的主人领取或是将牛交送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义务。而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并不是国家机关,不具有处分牛的权利。因此,在牛被主人或有关部门领取以前,陈老汉负有妥善保管牛的义务。
2、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也就是说,陈老汉在捡到牛后,应将牛交还主人或公安等有关机关,在有关机关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则归国家所有。由此可见,陈老汉只是牛的法定管理人,并不是牛的所有人,即便牛没有找到主人,他也不能取得所有权。
3、效力待定合同需物权人追认
陈老汉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将牛卖给陈春秋,而且牛也交至陈春秋手中,在此期间发生意外,责任由陈春秋承担,这一说法是错误的。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条中涉及的标的物,即是本案中捡到的牛,如果该牛的主人是陈老汉,则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本案中,陈老汉只是牛的拾得人,不适用此规定,陈老汉与陈春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除非陈老汉卖牛的行为受到牛所有人的追认,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牛在交还主人或交到有关部门之前,受惊伤人,陈老汉作为法定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除陈老汉应承担责任外,陈春秋牵牛回家,作为临时管理人,牛受惊逃走,他也有过错,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王福旺夫妇在帮助拦牛的过程中,对牛的跑向估计错误,误将牛轰进自家,致使父亲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但因其父在起诉时并未将两人作为被告追究责任,故法院在判决时,将属于王福旺夫妇应承担的责任搁置不予判决。宣判后,如果王福旺的父亲想向王福旺夫妇主张权利,可以就该二人应承担的责任另行起诉。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