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大小居住型社区的快速发展和业主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物业服务纠纷数量日益增加,案情也较为复杂。笔者搜集了几起业主诉物业公司的相关案例,以期帮助大家正确行使自身权利,维护正当利益。
业主:应尽到自身注意义务
2010年8月14日晚7时左右,原告刘某骑自行车经过自家小区70号楼前便道上安装的路锥锁时,摔倒受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原告认为,物业公司在便道上埋设地桩,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和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安装的路锥锁,其宽度符合安全通行的要求,颜色属于黄黑相间,具有明显的安全警示作用;原告摔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其骑车摔倒受伤系因被物业公司安装的路锥锁绊倒所致的事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刘某主张物业公司安装路锥锁工作上存在管理瑕疵和重大安全隐患,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同时该物业公司安装的路锥锁其间距符合正常的安全通行需求,而且颜色属于黄黑相间,具有明显的警示特点,刘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其骑车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致发生损害事故,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2010年9月2日下午,原告陆某到被告物业公司的办公室办理停车位选号交费手续,在办理交费手续过程中因人多拥挤致原告被门玻璃划伤右小腿。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疤痕美容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则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事件当天,原告在没有推开门的情况下,用右脚踢踹塑钢门,使得原告自己腿部受伤。法院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陆某误工费700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营业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合理地分流人群,维持现场秩序,但被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交费场所人员过多从而使办公室门玻璃破损,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用脚踹门而受伤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疤痕美容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物业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8年4月,原告秦某父亲(以下简称秦父)入住小区1号楼,该楼宇西侧有一地下人防出入口,入口处上方以中空板搭建一剖面为“_/”型的遮雨棚。同年12月22日14时许,秦父自该遮雨棚低平面处的中空板外坠落地面,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拨打急救电话,并通知了秦某等人。后秦父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查,2007年12月19日该小区1号楼及1号楼人防出入口的建设工程经XX区建设委员会验收备案。原告秦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建材公司(遮雨棚所有者)、物业公司和设计公司要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被告均辩称秦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行攀爬至无法承载其自身重量的遮雨棚上,导致板材开裂后坠落,造成死亡,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最后判决秦父承担70%的责任,建材公司承担30%的责任,物业公司在建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秦父系因其他原因发生意外的情况下,秦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做行为应有所认知,其自身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事发地点距离地面的高度仅为46厘米,且遮雨棚中周边亦未张贴警示标志或设立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建材公司作为该遮雨棚的所有方,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物业公司虽在事发后积极联系抢救、通知家属,并在遮雨棚内设置护网、外部书写警示标志,但仍不能排除其对该安全隐患所存在过错,故其应在建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日常生活中,业主和物业都想构建一个和谐安全的居住环境,要怎么才能做到“双赢”?法官做出以下提示:
1.日常业主在小区范围内活动时,要遵守小区内的各项秩序,看好老人和小孩,避免接触不安全因素,同时要注意周边的环境,不能放松警惕。
2.物业在小区管理过程中,要以小区的利益为中心,做到规范管理,对不安全因素做到进行必要的警示、告知,做好安全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