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范围”
作者:高小岩  发布时间:2013-04-16 11:36: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刘明(化名)在一家银行工作信用卡中心工作,一天晚上八点半多,刚刚联系完业务的他匆匆赶回位于东城区东四十条平安发展大厦的单位打考勤卡。走下出租车后,刘明小跑着奔向通向大厦入口的停车场人行道。由于着急,加上天色渐黑看不清,刚进入口,就从侧面跑来一条小狗,因躲闪不及,他被撞倒在地。事发后,肇事犬主曾出现并询问刘明受伤情况,随后便离开了。这一摔,最严重的是门牙受损,刘明为此花费医疗费800元,误工3天。刘明认为门牙受损严重影响了自己的形象、工作业绩和日后婚恋。在遍寻不到肇事犬主的情况下,刘明将停车场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800元,误工费1800元,后续镶牙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驳回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构成补充责任要满足三个条件:(1)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2)经营者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到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和,就是说如果经营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通常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满足这三个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责任。该案中停车场是否应为第三人(即肇事狗主)的侵权行为“埋单”,关键在于对经营者(停车场)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范围的认定。这个范围应当根据经营者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确定,并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实事情节进行认定。

  就停车场而言,主要是对停放车辆和停车场内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停车场内可能存在的风险情况进行警示说明,以及对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积极的救助,防止损失扩大。这种风险应为停车场管理者能够预见和判断。该案中的停车场为非封闭式,既可以停放车辆,也允许行人穿行,亦不属于禁止遛犬区域。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周边的居民群众经常来此遛弯、散步,甚至周末在此聚集跳休闲舞。所以,有人傍晚时间在此遛狗非法律禁止,也符合情理。停车场不享有执法权,无权也无义务对动物管理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只能是基于社会公德对犬主适当提醒。而停车场在入口处树立的“注意安全、文明遛狗”的文字牌也尽到了警示、提示义务。对犬只的管理和控制责任在于第三人犬主,原告在天黑奔跑中被狗撞倒并不是停车场管理者所能预见的。当天的监控录像还显示,事发当时原告未报警,也未求助,事发后自行离开。故停车场方面也不存在未尽积极救助、防止损失扩大的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所以,原告刘明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依法驳回。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