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闲谈狗事(二)
作者:杨潇  发布时间:2013-03-13 15:07:28 打印 字号: | |
  宠物店中丢 商家要赔偿

  杨女士饲养了1条“吉娃娃”宠物狗。因为外出探亲,她将狗寄养在陈先生开设的宠物用品店。2012年9月20日寄入,杨女士预付了寄养费用8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然而,当杨女士于10月中旬去取回时,却获悉“吉娃娃”已被他人冒领。杨女士遭受身心打击,将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狗的实际价值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及已支付的寄养费用800元。杨女士认为,5年前购买时花费1300元,而陈先生只原赔1500元。5年中花费的爱心及钱款与陈先生的赔偿数额有很大差距。陈先生辩称,目前市场上同类型狗的价格为500元左右,现杨女士提出的诉请畸高,愿意赔偿实际价值损失500元,并给予200元的精神损失费。杨女士提出退还寄养费用,则不予同意。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将狗寄养至宠物店,陈先生负有妥善饲养及管理之责。因陈先生未能交还寄养物,应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责。关于狗的价格,因品种纯度不同价格存在较大差异,而本案中的“吉娃娃”已丢失,事实上也无法确定纯度,从均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兼顾双方对于狗的价值的陈述以及宠物狗本身的特殊性,酌定陈先生赔偿1500元。杨女士主张精神损失费,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但考虑到陈先生愿赔偿精神损失费200元,故对该数额予以支持。杨女士主张的寄养费用,因陈先生在履行合同义务中确有不当,故应将依据该合同收取的寄养费800元返还。

  法官讲法:

  因犬类的价格同其品系、年龄、纯度等均有关联,故其个体价值差异较大,同时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权威的犬类价值评估机构,故狗主人应妥善留存所购犬只的身份材料、购买发票等,便于法官在询价或裁量时有充分的依据。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