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业主“太挑剔” OR 物业“不负责”?(五)
作者:朱秋菱  发布时间:2013-03-12 11:16:03 打印 字号: | |
  物业服务不到位 物业费用可酌减

  一、案情简介:

  陈某居住的小区属于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的服务范围。陈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陈某应缴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保安费每户每年60元,垃圾清运及消纳费每户每年96元。但陈某从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间并未依照合同中的约定按时交纳相应的费用,物业公司经过多次催要无果,遂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上述期间所拖欠的物业费、保安费、垃圾清运及消纳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余元。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陈某辩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物业公司曾拒绝维修他家的卧室窗户、漏水太阳能热水器、暖气,因此不同意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陈某对其抗辩提交了有双方签字的维修记录、业主请求修理的书面函件及物业公司的回函作为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对于他主张的物业费,法院予以酌减,最终判决陈某向物业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000元。

  二、法官讲法: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产生相应确立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为规范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07年8月国务院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物业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业主主张物业管理费,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应该得到支持。但是陈某作为业主提出了抗辩,认为物业公司的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应当由其提供的服务未予提供,并对此提交了维修记录、业主请求修理的书面函件及物业公司的回函,能够证明就热水器的维修、暖气的维修曾进行过协商,但是未给陈某进行维修的事实。法院对证据及事实审查后认为,业主所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采纳业主的主张,对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进行了酌减。

  三、法官提示: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全体业主都应遵守。在物业公司起诉业主的诉讼中,拖欠物业费是较常见的诉由。一般情况是物业公司认为己方提供了符合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而业主应交纳与服务等价的、合同约定的物业费。而业主通常会抗辩己方之所以不给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是因为物业公司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没达到业主的满意程度,因此业主不支付物业费是正当的。此时,业主的主张证据是否扎实、充分就特别重要,证据是决定法院是否采纳业主的抗辩,是否减免物业费的重要因素。如果法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根据公平原则、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责任等法定事由,判决酌减物业费。

  因此,在生活中,如果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并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可以对此搜集相关的证据,如果证据确实充分,是可以减免一定费用的。但是也要告诫大家一下,拖欠物业费不是正当的维权途径,因为交纳物业费是业主的义务。如果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标准,可以采用与物业协商或者进行诉讼等正当有效的途径解决,不要因为没有履行自己义务而成为被告,让有理变成没理!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