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业主“太挑剔” OR 物业“不负责”?(二)
作者:李军  发布时间:2013-03-12 11:09:41 打印 字号: | |
  业主未享受供暖服务 物业索要供暖费被驳

  一、案情简介:

  2006年,张某购买了海淀区的一套住房。入住后,张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为张某提供供暖服务,房屋面积60平米,每建筑面积30元,供暖费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10月15日。张某依约支付了四年的供暖费。自2010年后,张某再未交纳供暖费,经物业公司多次催要,张某仍未交纳。物业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及滞纳金。

  张某认为,因为楼房的供暖管道设有总阀门,各个业主的供暖设有分阀门。自2010年后,张某房屋的供暖阀门处于关闭状态,物业公司未提供供暖服务,因此不同意交纳供暖费。诉讼中,张某提交了2012年其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录音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提及自2010年开始张某房屋的供暖阀门一直处于关闭状态,供暖季时业主电话联系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打开分阀门,否则物业公司不会打开分阀门。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提供了供暖服务,因此索要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法官讲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物业公司是否向张某提供了供暖服务。虽然物业公司表示,供暖季节物业公司会将全部阀门打开供暖,但张某对此不认可。对张某提交的谈话录音,物业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物业公司所述的供暖程序与其工作人员在录音中表述的内容相矛盾,在此情况下,物业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提供了供暖服务。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物业公司要求张某支付2010年至2012年供暖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提示:

  分户独立采暖作为供暖的一种方式,具有舒适性强、节能、环保、安全的特点,业主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供暖时间、调节室内温度。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形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本案正是因为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就暂停供暖一事达成一致而驳回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张某提交的物业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要积极的收集相关证据,了解相关法律依据,合法合理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