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文化 > 法海拾贝
日本的裁判员制度
作者:王晓蓉 郑飞飞  发布时间:2012-10-31 15:34:44 打印 字号: | |
  作为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三大支柱之一,日本于2004年制定《裁判员法》,在刑事审判中实行国民参与的裁判员制度。虽然裁判员制度的引入存在着一些争议,但它对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更为重要。裁判员制度不但带来日本刑事诉讼理念——当事人主义的回归,还给日本刑事司法的实务运作带来划时代的制度变革。在现代民主国家中,日本曾经是唯一没有设置国民参加司法制度的国家。2004年5月,日本制定《关于裁判员参与刑事裁判的法律》,并规定于2009年正式生效,结束了这段历史。但是,作为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三大支柱之一的裁判员制度,在今天依然处于争论的风口浪尖。

  追根溯源,日本的法律与法律制度、法律思维,主要受到德国和美国的强烈影响,而刑事诉讼法是直接受到美国的影响。最终,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也是德国参审制与美国陪审制的混合型或中间形态。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日本裁判员制度采用了接近于法国的制度形态。日本裁判员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合议庭的结构。日本裁判员制度是由职业法官与随机抽取的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裁决,这点跟德国参审制度类似。美国陪审制则是完全依靠非职业法官的陪审员决定事实,跟日本裁判员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异。但是,日本裁判员制度跟德国参审制度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在日本,裁判员仅限于每件案件审理时选任一次:三名法官对六名裁判员,裁判员人数众多。第二,裁判员的权限与评议方法。日本的裁判员拥有跟职业法官共同参与案件审理,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并进行量刑的权限。对专业的诉讼程序判断和法律解释问题,只有职业法官才拥有最终的判断权。而德国参审制赋予非职业法官的参审员解释法律的权限。限于这一点,日本裁判员制度更接近于美国陪审制。应由合议庭决定的论点整体意见无法统一时,跟其他合议制审判体的意思决定方法一样,采用单纯多数(过半数)决裁制。但此时的决定意见必须由一名以上法官和一名以上裁判员共同赞成,第三,裁判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日本裁判员评议的对象案件包括:限定在相当于死刑或无期徒刑、拘役的重罪;在法定合议案件(即规定应由三名职业法官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的案件)中,因故意犯罪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犯罪案件。这是因为重大刑事案件往往给市民生活造成威胁,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受害人,与全体市民息息相关。采用国民信任的形式审判这类案件,使犯人受到适当的处罚,确保市民生活的安全,是关系到市民生活基本条件的重要事项。第四,裁判员的资格与选任程序。裁判员的候补对象是拥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人。裁判员制度旨在反映一般国民的正常社会常识,因而法律专家不具备裁判员资格,另外从三权分立的观点出发直接参与行政权者除外。选任程序是以每年选举人名簿为基础,随机抽取选定裁判员候选人,作成裁判员候选人名簿。第五,裁判员的义务与裁判员的保护。一方面,除有“不可抗拒”之事由经法官同意外,裁判员负有在公判日期内出庭宣誓诚实履行职务等义务,也负有守密义务,违反将被处罚。这是为确保裁判员在作为公正审判前提的评议中自由表明意见。另一方面,必须保证裁判员能以安定的状态参加审判,处罚对裁判员不当的压力,尽量保护裁判员的个人信息。第六,判决及上诉。法官基于评议的结果作成判决书。在法庭宣告判决之际,裁判员任务结束。关于上诉审,法律没有进行特定的修改。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可依据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事实误认和量刑不当为由进行上(抗)诉。担任上诉审的高等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

  日本裁判员制度对其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之一是促成当事人诉讼追行主义理念的回归。为顺利运作裁判员制度,日本改革包括从前刑事审判进行方式在内的各项内容。其中最重要的是担当刑事司法的法律专家进行意识改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浅显解释刑事审判程序、根据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的方法、法律适用等内容,努力创造裁判员和法官一起互相协作、主体性且实质性地进行评议的基础,而不是让裁判员进行主观臆断。作为当事人的检察官和辩护人,也要尽力寻求争点集中、通俗易懂且强弱分明的证据调查方法。这样,日本的刑事审判由书面审判主义转向当事人诉讼追行主义。日本设置裁判员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增强司法的国民基础,但不可忽视裁判员制度给日本刑事司法程序带来的影响。裁判员制度的引入,使日本的刑事诉讼理念得以回归,日本检察官的证据开示得以制度化,使旷日弥久的审讯过程可视化得以部分实现。日本裁判员制度实践的效果充分说明:当一个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中存在的顽疾无法根除时,国民参与刑事司法的手段无疑是一剂良药。
责任编辑:梅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