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9月,经中间人联系介绍,粮油工贸公司与素未谋面的福运挂面厂厂长陈某盛通过电话口头约定,由福运挂面厂购买粮油工贸公司60吨小麦面粉,货到后付款。12月16日,粮油工贸公司将60吨小麦面粉通过铁路运输方式运往福运挂面厂所在地。货票记载:面粉2400件,重量6万公斤,运输号码为12H00276629,票号C012913,车号P3132199,托运人为粮油工贸公司,收货人为福运挂面厂陈某盛,费用合计人民币8638.50元。并办理了国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2007年12月22日该货到站后,车站口头通知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收货人凭身份证和中德食品公司的担保书将货物提走,货票(丁联)记载收货人签字“陈某盛”、领货人身份证号码“32024196710104810”。后粮油工贸公司多次催促陈某盛支付货款未果,12月30日与陈某盛彻底失去联系。粮油工贸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发现,福运挂面厂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陈某盛也查无此人。粮油工贸公司到火车站查询货物交付情况,发现提货人陈某盛留存在货票丁联上的身份证号码缺一位数。据此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起诉铁路部门误交付,要求赔偿其货物损失共计13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使“陈某盛”以明显的假身份证提走了面粉,故作为承运人对粮油工贸公司的货物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铁路局赔偿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面粉款人民币5万元,铁路运杂费人民币8638.50元,短途运输费人民币20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60638.50元。
法官讲法:
粮油工贸公司通过中间人的介绍,与福运挂面厂就买卖小麦面粉达成口头约定,而后粮油工贸公司将60吨小麦面粉交由铁路局托运,与铁路局之间形成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承运人应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交给指定的收货人。本案中,在领货凭证未到的情况下,铁路局凭借收货人出具的身份证及中德食品公司的担保书,将货物交给了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即福运挂面厂的陈某盛,铁路局的交付行为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道部《关于在铁路货场领取货物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粮油工贸公司在运单上填写的收货人“福运挂面厂陈某盛”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是其希望交易的对方,铁路局将货物交给该收货人正是托运人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实际收货人即是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铁路局不存在误交付。粮油工贸公司认为,陈某盛留存在铁路货票丁联上的身份证号码仅为17位,明显系伪造,铁路企业未认真核实收货人的基本信息,存在误交付,经审查法院认为,粮油工贸公司作为交易的卖方对买家的真实情况了解不够,向承运人提供了虚假的收货人信息,该过错是导致货物被“陈某盛”领走的主要原因。铁路局作为从事运输业的经营主体,不具备审查收货人身份是否真实的客观条件,但由于“陈某盛”在提货时所持的身份证号码仅为17位,存在明显的瑕疵,只要车站的工作人员稍加注意,完全有可能发现该身份证系伪造,从而可以避免损失。由于承运人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使“陈某盛”以明显的假身份证提走了面粉,故作为承运人对粮油工贸公司的损失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铁路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应当对其在货物运单上所填记的事项的真实性负责,铁路企业作为承运人不具有审查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是否真实的义务,因指定收货人不真实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