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2011年8月5日,某银行与华北塑料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银行)贷款给乙方(华北塑料厂)22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甲方可在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同日,该银行同第三方季新商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季新商贸公司在债务人华北塑料厂不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季新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就保证责任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华北塑料厂未如期还款,某银行将华北塑料厂和季新商贸公司诉至其所在地的A市法院。被告季新商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方,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将本案移送季新商贸公司住所地法院受理。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季新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主张。
法官讲法:
本案中,《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协议管辖的约定,前者约定由某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者约定由季新商贸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两者存在冲突。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也可以书面约定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仅就保证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确定受诉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某银行与季新商贸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非独立之诉,债权人是将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能单纯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原告某银行与季新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作为其与华北塑料厂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属于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从合同,而借款合同中另有协议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贷款人住所地在A市法院管辖范围,A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