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怎样约定管辖才有效(二)
作者:吴薇  发布时间:2012-06-27 10:34:16 打印 字号: | |
  案例二:

  2009年8月4日,高捷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精煤购销合同》,约定由高捷公司购买煤炭公司精煤500吨,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A市中级法院管辖。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捷公司拖欠货款,煤炭公司在合同签订地的A市B区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高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协议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约定无效,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主张。

  法官讲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A市中级法院管辖”,对该约定的理解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符合A市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关于中院管辖的约定无效,而约定A市法院管辖有效。被告则认为,该约定的内容不能分开理解,违反级别管辖的约定则整体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地的A市中级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当分为两部分理解,一部分是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即地域管辖,另一部分是约定中级法院管辖,即级别管辖。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对日后发生争议的标的金额无法准确预测,且从合同订立到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各省市三级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也有可能产生变化,要求当事人在上述不确定因素的前提下就准确约定级别管辖法院并不现实。如果据此认定整个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否定当事人先前对地域管辖的约定,不合情理。因此,本案中的管辖约定不宜认定为全部无效,对地域管辖部分应认定有效,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难以成立。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