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高某起诉到一审法院称,自己存放于某学校的巨额设备被校方非法占有、使用、变卖,请求派出所调查处理。而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不进行查处,也不给“不予立案通知”,已构成不作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派出所对其所报案件按侵占案予以刑事立案,并继续追查被侵占财产的详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裁定后,高某不服,以公安机关具有保护人身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立案侦查是公安机关运用行政救助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某在本案中所提关于责令派出所对其所报案件按侵占案予以刑事立案,并继续追查被侵占财产的详细情况的诉讼请求针对的行为,即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据此,北京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高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法官释法:
我国公安机关同时担负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进行刑事侦查的职能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能。其中,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实施的立案、侦查等行为,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中,高某所提关于责令派出所对其所报案件按侵占案予以刑事立案,并继续追查被侵占财产的详细情况的请求,即属于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此不服,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检察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