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针对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多的农民朋友开始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但顺义法院调研发现,由于法律知识的匮乏,特别是证据意识的淡薄,给农民朋友的维权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下面的两则案例便突出的反映了这个问题。
案例一:2007年4月,家住农村的张某花了200元,从被告孙某的商店购买了一车白灰膏,用于修理房屋。用后不久,便出现白灰脱落、砖瓦被腐蚀、损坏的现象,张某认为是孙某出售的白灰膏质量不合格所致。一年之后,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赔偿人工费3000元,白灰膏等建材损失1300元。
顺义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害与白灰膏的质量有关,故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9年11月26日,居住在顺义区某农村的宋某从江某处购买了牡丹花苗木60000棵,每棵1.5元,江某承诺保证牡丹品种安全过冬,出现冻害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宋某随后将牡丹苗耕种在自己的承包地里。没想到,春天来临,牡丹苗没有一颗发芽,全部死亡。宋某随后向有关人士咨询得知:江某提供的牡丹苗系切根取药后的废弃苗木,根系太短,成活率很低,更不可能开花,是不允许销售的。2011年,宋某将江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其赔偿损失70200元。同时,江某对宋某也提起了反诉,要求宋某支付剩余的玫瑰苗款四万元。
审理过程中,宋某表示其种植下的玫瑰苗现在已经不存在,现场也已破坏,但是其能够提供其他区县的种植户也起诉江某的材料,被告江某认为自己提供的玫瑰苗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但其承认其他区县确有种植户起诉他。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宋某不再向江某主张损失,江某也不再向宋某追索剩余的玫瑰苗款。
法官解析: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此,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产品要有缺陷,二是缺陷产品造成了使用人的损害。三是缺陷产品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产品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故不需要原告举证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但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产品缺陷、发生损害,因果关系三要素的存在,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例一中,张某虽然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现有之建筑物存在着一定的损害,但未有证据证明白灰膏存在缺陷及白灰膏的使用与现有之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且张某起诉时距损害发生之时的时间较长,又错过了鉴定的最佳时间,故关键证据的缺乏导致其请求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案例二中,宋某的维权处境更为艰难,宋某仅能证明其确实从江某处购买了玫瑰苗,但是在玫瑰苗出现问题之后,其事隔半年才到法院起诉,且已经将种植玫瑰苗的土地现场破坏,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的基本条件都已不具备,故其权益更难得到保障,最好的结果也只能是在道德约束和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
法官提示:
农民朋友维权之所以有一定的难度,关键便在于证据意识的单薄。证据乃诉讼之脊梁,故希望农民朋友在购买产品的过程中,一定要增强证据意识,为自己的维权提供支持。
首先是在购买产品之时,应向销售者索取发票。即使部分销售者无法提供发票,也应索要相应的条据,作为购买凭证。
其次是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之时,一定要及时的保护现场,保存证据,及时起诉,避免因时间过长而造成证据灭失,导致维权困难。
再次是要理解鉴定程序的法律意义,在恰当的时间内提起鉴定。对于某些特殊种类产品,仅凭外观和常识无法判断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便是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并且此类鉴定往往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故提醒农民朋友,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出现时,及时维权,及时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从而才能更充分、理性的进行维权。